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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与滕德厚、王志连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滕德厚,王志连,滕茂俊,王付顺,张克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961号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启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德厚。被告王志连。被告滕茂俊。被告王付顺。被告张克生。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德厚、王志连、滕茂俊、王付顺、张克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刚、被告滕德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连、滕茂俊、王付顺、张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滕德厚自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400元,被告王志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滕茂俊、王付顺、张克生为被告滕德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取得债权后,向五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4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德厚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归还5500元,应当扣除。我现在无钱归还全部借款,希望分批还款。被告王志连、滕茂俊、王付顺、张克生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滕德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滕德厚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4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滕德厚之妻王志连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滕茂俊、王付顺、张克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滕茂俊、王付顺、张克生为滕德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11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滕德厚发放了借款59400元,滕德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持有的本案借款本金59400元及利息15115.73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以公告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2014年1月29日,被告腾德厚向原告还款500元,并注明“利息全免”,原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3月24日,被告腾德厚向原告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法制报》,被告腾德厚提交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滕德厚经被告滕茂俊、王付顺、张克生担保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400元,被告王志连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滕茂俊、王付顺、张克生作为被告滕德厚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滕德厚未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德厚、王志连追偿。原告在收据中已免除被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德厚、王志连支付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900元。二、被告滕茂俊、王付顺、张克生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德厚、王志连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滕德厚、王志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审 判 员  李敦刚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