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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玛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飞日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飞日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00号原告:玛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村大树440号第1幢第22车间。法定代表人:李顺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飞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西路1号(水产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西谷路与园区路交叉。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玛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飞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日公司”)、被告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乾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27日,本院以(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00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3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玛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皓律师、飞日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律师和金乾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底,金乾公司通过飞日公司以飞日公司的名义委托上海世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运涉案货物至美国洛杉矶长滩。后因贸易纠纷,涉案货物需运回上海,经原、被告三方同意,最终确认由飞日公司委托玛麟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退运事宜,并约定货物运抵上海港后的提货事宜由两被告自行处理。2014年5月11日,货物运抵上海港。玛麟公司通知两被告货物到港并要求他们及时提货,但两被告未提货。2014年7月13日,玛麟公司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两被告书面确认,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系飞日公司委托玛麟公司办理,飞日公司与金乾公司自行办理货物的清关、提货等事宜,与玛麟公司无涉。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4年8月期间,玛麟公司委托律师再次致函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前往指定地点提货,并申明保留后续可能产生损失的追索权。2014年9月,涉案货物承运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向玛麟公司主张因无人提货而产生的大量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经协商,玛麟公司最终向承运人赔付集装箱箱值人民币27498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5002元,共计人民币62500元。玛麟公司已履行了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涉案损失的产生系两被告未及时履行提货义务所致,均负有向玛麟公司赔偿损失的义务。玛麟公司请求判令:飞日公司和金乾公司连带赔偿玛麟公司集装箱箱值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00元(其中集装箱箱值损失人民币27498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人民币350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飞日公司和金乾公司共同负担。飞日公司辩称,其从未委托玛麟公司退运涉案货物,玛麟公司主体不适格。即使玛麟公司主体适格,在金乾公司已向玛麟公司支付运费后,玛麟公司应将提单交付两被告,才能办理清关、提货事宜。但玛麟公司未将提单交付两被告,由此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玛麟公司自行承担。金乾公司辩称,玛麟公司主体不适格。金乾公司与玛麟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并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后,玛麟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提单,故玛麟公司诉请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玛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退运提单确认件和海运单,用以证明玛麟公司将涉案货物从美国洛杉矶运回上海,完成了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飞日公司。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即使海运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系玛麟公司代理运回。2、和解协议和委托书,用以证明飞日公司委托玛麟公司办理涉案货物退运事宜,双方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玛麟公司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货物的清关、提货事宜,由两被告自行处理,与玛麟公司无关。同时,玛麟公司确认在订立合同当时,玛麟公司对涉案货物系金乾公司通过飞日公司委托玛麟公司代理回运的事实已明知。飞日公司虽核对了证据原件,但仍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未委托周秀娟签署该协议,该委托书系周秀娟利用其丈夫在飞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工作并保管公章的便利,在加盖了飞日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填写而成;并认为即使协议真实也无效,因为涉案回运业务并非玛麟公司办理,飞日公司也不清楚谁将货物回运。此外,飞日公司还认为即使协议真实且具有关联,其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金乾公司对和解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系飞日公司出具,金乾公司无法确认。此外,两被告还表示曾于2014年7月后一同去洋山海关提货,共去过三次,均因无正本提单遭拒。金乾公司还表示曾要求玛麟公司交付提单。3、2014年8月15日和8月22日玛麟公司分别发给两被告的律师函、快递单及送达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和8月22日,玛麟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去指定地点去提货,并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其中8月15日寄给金乾公司的函件被退回。飞日公司对玛麟公司寄出过函件的事实确认,但认为函件系寄给周秀娟,并非寄给飞日公司,周秀娟亦未转交。金乾公司对于玛麟公司寄出过邮件的事实确认,并确认收到过8月22日的函件。4、2014年11月13日玛麟公司分别发给两被告的律师函、快递回单及送达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3日,玛麟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去指定地点去提货,并已经就箱损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主张权利。飞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金乾公司确认收到函件。5、支付凭证与发票,用以证明玛麟公司已通过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箱值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62500元,取得了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但认为发票项目为海运费,非玛麟公司主张的损失,且该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6、货运委托书、海运单和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从上海出运到美国的基础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7、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的网页截图以及玛麟公司与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玛麟公司已经尽到减损和止损的义务,承运人最终同意以集装箱箱值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62500元作为损失结算的最终方案。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费用金额人民币62500元及其合理性也无异议,但认为玛麟公司未操作回运业务,与承运人商谈费用减免问题没有必要。飞日公司未提交证据。金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玛麟公司和飞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和解协议和宁波东海银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金乾公司已按约支付运费,但因玛麟公司未将提单交付两被告,导致无法履行清关、提货手续。玛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于金乾公司所要证明的玛麟公司未将提单交付两被告导致无法清关、提货的事实不确认。飞日公司对和解协议的质证意见同玛麟公司证据2中和解协议的质证意见,对凭证无异议。本院对玛麟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玛麟公司提交了原件,飞日公司以其从未委托周秀娟签署协议为由否认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委托书上加盖的系飞日公司真实有效的公章,委托书上写明“兹委托本公司周秀娟女士代表本公司处理与上海世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玛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纠纷。周秀娟有权代表本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玛麟公司基于该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周秀娟有权代表飞日公司处理与玛麟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代表飞日公司签署协议,飞日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系其内部管理不力所致,并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基于该委托书认为周秀娟有权代表飞日公司处理纠纷并签署和解协议依法有据;金乾公司放弃对委托书的质证,但对和解协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对于原、被告三方签署协议以及协议、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1,两被告均不予确认,但结合证据2以及涉案货物已实际运抵上海港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飞日公司认为邮件系寄给周秀娟非该公司。本院认为,基于本院对证据2的认定,玛麟公司认为周秀娟有权代表飞日公司接收邮件依法有据,对于飞日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玛麟公司提交的送达记录,可以认定飞日公司收到两封函件。8月15日邮寄金乾公司的函件,玛麟公司确认被退回,对该节事实可予认定;8月22日的函件,金乾公司确认收到,可予认定。证据4,根据玛麟公司提交的送达记录,可以认定飞日公司已经收到该函件,具体的理由在证据3中已经阐明,不再赘述。金乾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可予认定。证据6,两被告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据5、7,两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确认,可予认定。证据5中发票上记载的虽是代理国际海运费,但结合证据7中email的内容和支付凭证,玛麟公司的主张符合事实,可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7玛麟公司主张的集装箱箱值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金额及其合理性均无异议,可予认定,两被告虽抗辩玛麟公司未操作回运业务,但结合玛麟公司证据2和金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玛麟公司代理涉案货物回运的事实可予认定。本院对金乾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金乾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与玛麟公司证据2中的和解协议一致,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已在认证玛麟公司证据2时详述,此处不再赘述;玛麟公司和飞日公司对凭证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予认定,但仅凭该组证据对于金乾公司所要证明的玛麟公司未将提单交付两被告,导致无法履行清关、提货手续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2013年12月底,飞日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为金乾公司代理出口涉案货物从上海到美国的业务,后因贸易纠纷,涉案货物需运回中国,由金乾公司通过飞日公司委托玛麟公司代为办理涉案货物回运订舱业务。2014年4月22日,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出具单号为HJSCPHX423240200的海运单,海运单载明收货人为飞日公司,通知人为玛麟公司,涉案货物配载于一个40尺高柜中,集装箱编号为CAIU8741737,起运港美国洛杉矶长滩,卸货港中国上海。同年5月11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至今未被提取。2014年7月13日,玛麟公司、飞日公司和金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金乾公司通过飞日公司委托玛麟公司代理退运的化纤制针织女式T恤,经美国长滩运抵上海港,提单号为HJSCPHX423240200项下共发生运费人民币38100元。三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金乾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人民币38100元汇至玛麟公司指定人民币账户;2、金乾公司自协议签署后十日内自行办理退运货物的清关、提货及相关事宜,与玛麟公司无涉;3、飞日公司就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4、三方再无其他争议。2014年8月15日、8月22日和11月13日,玛麟公司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提货,并于11月13日的函件中表明要向两被告追索超期用箱损失人民币62500元。飞日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8月24日和11月20日收到上述三封律师函。寄送金乾公司的函件除8月15日的函件被退回,另两封律师函金乾公司均已收到。因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港后无人提货,承运人通过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向玛麟公司催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014年9月1日,玛麟公司提交了集装箱超期用箱费、购买集装箱申请表,请求减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购买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承运人接受了玛麟公司的申请,并最终确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5002元和集装箱箱值人民币27498元,共计人民币62500元。2014年9月11日,玛麟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向玛麟公司出具了发票号分别为01822798和02732843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三方协议中明确金乾公司通过飞日公司委托玛麟公司代理退运涉案货物。在庭审中,玛麟公司已确认在订立合同当时知晓金乾公司系通过飞日公司委托玛麟公司回运涉案货物的事实,故玛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可以认定玛麟公司与金乾公司之间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关于玛麟公司就其与飞日公司之间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乾公司为货物实际所有人,其通过飞日公司委托货物回运,理应关注货物运输进程和到港信息,并且积极安排提货事宜。就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未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签发了海运单。两被告虽抗辩玛麟公司未将提单交付两被告才导致不能提货,但两被告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玛麟公司转交正本提单。承运人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了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飞日公司,而涉案货物系金乾公司通过飞日公司委托玛麟公司代理回运,飞日公司对于自身在货物回运中的收货人身份是明知的。货物到港后,飞日公司可以收货人的身份向承运人要求提取货物,但两被告从未向承运人要求提取货物。2014年7月13日,货物到港已两月有余,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金乾公司自协议签署后十日内自行办理退运货物的清关、提货及相关事宜,与玛麟公司无涉。飞日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协议中对提单交付事宜只字未提。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15日、8月22日和11月13日,玛麟公司又三次发函催促两被告提货。两被告虽表示在2014年7月后三次去洋山海关提货,均因无提单遭拒,金乾公司也表示曾要求玛麟公司交付提单,但始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货物于2014年5月11日已运抵上海,即使如两被告所称于2014年7月后提过货,但在货物抵港后至7月期间两被告一直未提取货物,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显示两被告曾向玛麟公司询问货物情况或索要提单,两被告的做法不符合常理,也与两被告的抗辩主张存在矛盾。故对于两被告抗辩由于玛麟公司未交付提单导致无法清关、提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方协议,金乾公司自协议签署后十日内自行办理退运货物的清关、提货及相关事宜,与玛麟公司无涉,此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金乾公司应按约履行义务,但金乾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损失系金乾公司过错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玛麟公司作为金乾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代为支付相关的必要费用系其履行货运代理人的职责,可以向金乾公司进行追偿。玛麟公司主张的集装箱箱值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00元,两被告对费用金额及其合理性均未持异议,可予认定。本院认为,玛麟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用购买集装箱的方式将损失限定在一定的幅度内,同时申请减少部分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尽到了合理的谨慎和减损的义务,两被告对玛麟公司主张的集装箱箱值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金额及其合理性均未持异议,故对于玛麟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2500元,可予支持。综上,金乾公司应赔偿玛麟公司损失人民币62500元。三方协议系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主债务履行期为协议签署后十日内,即主债务履行期限截止日为7月23日。因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玛麟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玛麟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22日和11月13日致函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提货并就损失提出主张,可以认定玛麟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飞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协议约定,金乾公司自协议签署后十日内自行办理退运货物的清关、提货及相关事宜,飞日公司就此项与金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金乾公司不按约履行清关、提货义务时,飞日公司可以通过代为履行来完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飞日公司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应就由此造成玛麟公司的损失人民币62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2500元;二、被告宁波飞日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飞日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元,由被告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飞日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玛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飞日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旭审 判 员  潘燕代理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