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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杨忠孝、齐艳平、刘明辉、杨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杨忠孝,齐艳平,刘明辉,杨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5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地址:双辽市。负责人高亚天,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信贷员。被告杨忠孝,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齐艳平,女,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刘明辉,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杨忠辉,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被告杨忠孝、齐艳平、刘明辉、杨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杨忠孝、齐艳平、刘明辉、杨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杨忠孝、齐艳平夫妇从我行贷款2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刘明辉、杨忠辉为担保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采取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刘艳辉第一次、第二次贷款后都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次循环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杨忠孝、齐艳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明辉、杨忠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忠孝、齐艳平辩称,我们没有签字,没有取款,不同意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明辉辩称,借款人应该还款,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忠辉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忠孝、齐艳平是否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明辉、杨忠辉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杨忠孝、齐艳平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明辉、杨忠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孝、刘明辉、杨忠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杨忠孝,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于多种经营,被告刘明辉、杨忠辉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刘艳辉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将前两期贷款的本息还清,并于2015年1月8日第三次贷款200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被告杨忠孝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杨忠孝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忠孝与齐艳平系夫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明辉、杨忠辉与被告杨忠孝互为联保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明辉、杨忠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孝、齐艳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刘明辉、杨忠辉对被告杨忠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明辉、杨忠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忠孝追偿。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杨忠孝、齐艳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