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秀明、方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明,方美玲,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顺才,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3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秀明,男,1957年1月9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方美玲,女,1973年3月6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组织机构代码:147312316。法定代表人杨秀明。被执行人王顺才,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现代城1-2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683821。法定代表人王顺才。被执行人青岛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58号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3761947。法定代表人杨秀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美玲与被执行人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顺才、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瑞置业有限公司、杨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秀明的银行账户。杨秀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秀明提出异议称,法院冻结的银行帐号系异议人的社保卡帐号,异议人所有的医疗费用均从该帐号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异议人的社保卡银行帐号不应在查封范围内。请求法院解除对120817001132232916帐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方美玲及被执行人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顺才、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金东商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秀明、王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美玲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申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秀明、王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美玲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三、被告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703执649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秀明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帐号为12×××16),余额冻结金额为39620.01元(2016年3月22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杨秀明社会保障卡所对应的银行帐号是62×××08。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帐号为12×××16银行账户是普通的储蓄账户,非被执行人杨秀明社会保障卡所对应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秀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来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