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与李玉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李玉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4民初199号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段振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绍涛、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玉春,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诉被告李玉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玉春与金灯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李玉春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金灯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玉春偿还金灯公司为其垫付的养老金、医疗金个人应缴部分款项。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李玉春与金灯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诉讼程序中。金灯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李玉春偿还为其垫付的养老金、医疗金个人应缴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金灯公司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案由均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子如审判员 尚明军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宗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