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狮执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苏仁达与徐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仁达,徐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狮执字第3709号申请执行人苏仁达,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徐卫国,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申请执行人苏仁达与被执行人徐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卫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苏仁达款项24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责令被执行人石狮市徐卫国限期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又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卫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仁达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卫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卫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狮执字第37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