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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某某鸡场诉被告冮某某、孙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鸡场,冮某某,孙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487号原告黑山县某某鸡场,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负责人于某某,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居住地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大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冮某某,别名冮某,男,1991年2月4日生,满族,住黑山县。被告孙某,女,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黑山县。被告吕某某,女,196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黑山县某某鸡场诉被告冮某某、孙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某某鸡场负责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冮某某、孙某、吕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冮某与吕某某系母子关系,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15年4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总价值8484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卖猪之日给付全部饲料款。可是被告2015年4月20日卖猪后只给付了30000元,当时承诺余款10日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5484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6份,收据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冮某与吕某某系母子关系,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15年4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总价值84840元。其中冮某给原告出具欠据8份: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出具3800元欠据一份;2015年1月5日年出具3800元欠据一份;2015年2月5日出具7600元欠据一份;2015年2月12日出具5700元欠据一份;2015年3月1日出具5700元欠据一份;2015年3月13日出具9500元欠据一份;2015年4月3日出具7600元欠据一份;2015年4月16日出具3800元欠据一份,合计47500元。被告孙某2014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3800元欠据一份。吕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7份: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出具4950元欠据一份;2014年11月18日出具2790元欠据一份;2014年11月23日出具4900元欠据一份;2014年12月15日出具5700元欠据一份;2015年1月14日出具7600元欠据一份;2015年1月24日出具3800元欠据一份;2015年3月26日出具3800元欠据一份,合计33540元。三被告总合计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6份,总计金额84840元。2015年4月20日三被告卖猪后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为三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截止2015年4月2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5484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54840元,同时主张三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黑山县某某鸡场主张三被告尚欠猪饲料款54840元,三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三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每月按10%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冮某某、孙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黑山县某某鸡场欠款54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名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