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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经营户。2009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因酒后驾驶且未携带驾驶证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黄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铂金汉宫KTV驶往东城街道柔桥路方向。2时11分许,途经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中巷路段时被公安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认为被告人汪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还因酒后驾驶且未携带驾驶证被行政处罚,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