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9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旭日路潮汕美食砂锅粥店员工,住揭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原系东莞市厚街镇双岗社区旭日路潮汕美食砂锅粥店员工。2015年10月24日2时许,纪某某在该店工作时,因服务问题和顾客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口角。后陆某某从桌子上拿起1套消毒碗具砸伤纪某某的头部,随即纪某某从厨房内拿出菜刀将陆某某背部、前额砍伤,也将当场劝阻的班某某划伤。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即赶往现场调查,将纪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班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告人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纪某某的家属与陆某某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双方互赔金额抵扣后,纪某某家属再赔偿给陆某某2.2万元,双方相互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纪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被害人陆某某率先动手引发,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