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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霍帝仁与霍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庆芳,霍帝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140号原告霍庆芳。被告霍帝仁。原告霍庆芳诉被告霍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帝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庆芳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霍帝仁以发展养殖业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元,因我无钱出借给被告,被告说服我在复兴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承诺贷款本息由其承担。我遂贷款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偿还借贷,现在银行利息已经有24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2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帝仁未作答辩和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霍帝仁以发展养殖业为由,向原告霍庆芳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帝仁向原告霍庆芳借款10000.00元,被告霍帝仁出具了借条、且原告霍庆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霍帝仁提供了借款,同时,被告霍帝仁借款的用途是生产生活需要,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所以,原告霍庆芳与被告霍帝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佐证,其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加之原告未提供产生利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霍帝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庆芳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霍庆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霍帝仁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