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0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向前,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霞林,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向前、莫霞林,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31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原望城县坪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没有沟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相处时间极短,且长期互不理睬,原告曾多次做过被告的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变。2013年年底至今,一直分居两地,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经破裂而不复存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维持这种生活已经没有必要。为结束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贺某某辩称,没有觉得夫妻感情不和,也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且双方未购买房产,原告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娘家居住。2013年年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5年6.7月份被告曾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心存不舍也考虑到面子问题没有同意去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分居两年之后再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陈述曾出资在原告娘家搭了一层房子,但没有产权证。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且一直没有生育小孩,感情逐渐变淡,且自2013年底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经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其出资在原告娘家搭的一层房子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自述无房屋产权证,故本院难以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