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周林与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林,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3号1室。法定代表人李晓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兰梦,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宝祥,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周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融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周林诉至原审法院称:周林2014年11月3日正式入职北方融大公司,从事机械设备工作,劳动合同约定五天工作制,周六、日为休息日;之后又签订了新产品开发协议,协议中有三种新产品,《魔术自行车》现已完成,5月初已开始发图生产,第二种新产品《快速过山车》也已与5月3日开始,至6月4日已完成10%的工作量,第三种新产品《悬挂飞车》还未开始,三种新产品完成保证年薪18万,签协议时间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1月1日开始,公司又规定,周六上班不给加班费,周林依据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加班费,公司也以各种借口不支付,因此周林在2015年6月4日上午,向公司宋总递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正式与北方融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5月18日签字的“员工薪资审核单”,但其存在瑕疵,有伪造的痕迹,其内容既矛盾也违法;在周林签字时没有括号的内容,括号内的内容是周林签字后,北方融大公司为了自己的私利加上的;六天工作制就是每周上班六天,不存在加班的问题,而这样就违反了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而括号中北方融大公司私自篡改的内容是五天工作制,这与主题表述六天制是矛盾的;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北方融大公司研发部工资表,还有周林在2014年12月20日的员工加班申请单,都可以证明北方融大公司承认周六加班的事实和每月22个工作日的事实和月基本工资6800元的事实;但是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北方融大公司研发部工资表,北方融大公司有但是没拿出证据;所以“员工薪资审核单”本身又是矛盾的;也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周林不认可这个篡改伪造的内容矛盾的“员工薪资审核单”的情况时,劳动争议仲裁员不继续质证,弄清真伪,反作为裁决的依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从刷卡记录看三月周日加班3天,四月周日加班共2.5天,5月周日加班共0.5天,三个月的周日周林共加班6天,(北方融大公司没有办公室周日不准加班的规定);从3月和4月的工资条来看,北方融大公司也没支付周日的加班费;所以周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1月至6月的刷卡记录北方融大公司都有;2月的刷卡记录,北方融大公司未公示,应该由北方融大公司提供刷卡记录,可以证明周林加班的天数。原仲裁裁定:周林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但周林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周林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是周林递交宋总(董事长李晓奂老公)《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后,宋总不允许周林再进办公室,也不允许周林碰电脑,在发生肢体冲突后,周林从办公室拿出周林的部分个人物品,离开办公室,又去刷卡,在刷卡处至厂门口这段路,办公室的陈田田(人事部经理董兰梦的老公、董事长李晓奂的侄子)追着周林索要周林电脑的密码,他说不用密码他也可以格C盘进入电脑,在厂门口时碰见李政国(董事长李晓奂的弟弟)也冲向周林,这时周林拨打110,陈田田、李政国不敢围周林,他俩进厂去了,周林在厂门口等杨镇派出所的警官,然后乘警车安全离开;周林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在北方融大公司处,北方融大公司理应提供,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该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项目费,《魔术自行车》项目周林已按照要求完成机械设计,通过审核校对的图纸,《魔术自行车》已于2015年5月初正式投入生产,可用生产用图纸的签字来证明,符合《新产品开发协议》第1项的要求,而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设计审核和型式试验首先需要申请,北方融大公司由专人负责,等申请获批准后开始型式试验,总需时约1-3个月;《魔术自行车》生产图纸在北方融大公司,需要北方融大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周林完成机械设计;所以周林要求的项目费也是合情合理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北方融大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6800元;2.支付2015年5月工资6800元,2015年6月1-4日工资1094.25元,共计7894.25元;3.支付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双休日加班费15759元;4.支付新产品《魔术自行车》项目费39600元。北方融大公司辩称:第一项请求,公司不同意,2015年6月4日上午周林私自离开公司,再未到公司上班,一个星期不来上班,公司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一个星期后打电话给周林,告知周林,给周林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周林离开公司一个星期以后,问周林还来不来上班,周林说不来公司上班了,告知其如果三天不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周林不来上班违反公司规定。当时打电话问周林是一问是否来上班,二是问电脑的密码,周林不来上班,也不告知电脑的密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工资,但是周林要求5月、6月工资数额过高,不同意这个数额。对于第三项,北方融大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第四项,北方融大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林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北方融大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到2015年6月4日上午。双方签有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周林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支付2015年5月工资6800元,2015年6月1-4日工资1094.25元;3.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双休日加班费15759元;4.支付新产品《魔术自行车》项目费39600元。2015年8月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011号仲裁裁决书:1.北方融大公司支付周林2015年5月工资6800元、2015年6月1日到6月4日工资1094.25元;2.驳回周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林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周林称2015年6月4日其以北方融大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由向总经理宋宝祥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之后,总经理不让其进办公室,公司的人围着不让其出公司的大门,是其拨打110报警之后才离开的公司,并提交了中国移动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予以证明,北方融大公司不认可当时围着不让周林走,称周林当天是自动离职的,当天公司问周林要电脑的密码,周林不给。北方融大公司主张周林于2015年6月4日私自离开公司,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认定周林擅自离岗超过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提交了《员工手册》及签收表、关于对周林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予以证明。关于对周林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内容为:“周林,男,身份证号:×××,在我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职位,自2015年6月4日上午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达3日,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期间我公司电话通知其本人返岗未果,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条例”第八项第5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我司视为其本人做自动离职处理,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一切事物与公司无关,望大家引以为戒。特此通知。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2015.06.09”。周林认可见过员工手册,亦认可员工手册签收表上是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签收表后的日子有改动。北方融大公司称6月4日周林私自离开公司后,公司给周林打过电话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周林认可6月4日大概三天之后公司给其打过电话,通知其回去上班,但其当时跟公司说离职报告已经给宋总了,不回去上班了。周林就其主张的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给公司宋总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3月4日,周林与北方融大公司签订了新产品开发协议,协议载明:“为调动设计人员积极性,体现多劳多得,本公司员工周林实行年薪制,年薪18万元,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月按6800元发放,剩余满年发放。但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魔术自行车》机械设计,内容满足国家技术监督局设计审核要求,完成时间2015年4月20日完成。并通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设计审核和型式试验。2.《快速过山车》机械设计,内容满足国家技术监督局设计审核要求,完成时间2015年8月31日完成。并通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设计审核和型式试验。3.《悬挂飞车》机械设计……如上述条件由于个人能力和水平问题,没能按时完成,本协议自动失效,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每月按5000元发放,并扣除当月工资。”周林主张根据新产品开发协议,《魔术自行车》、《快速过山车》、《悬挂飞车》每个项目6万元,其已经完成了魔术自行车的机械设计,所以公司应当支付其6万元,扣除2015年3月、4月、5月每月的工资6800元,故主张公司支付其新产品《魔术自行车》项目费39600元。北方融大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根据新产品开发协议的约定,只有《魔术自行车》、《快速过山车》、《悬挂飞车》三个项目全部完成,满年才发放剩余的年薪,且周林并未完成《魔术自行车》的设计,并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北方融大公司提交魔术单车图纸,证明魔术单车并非周林完成,周林离职后由王华明、白少坡完成的,周林对魔术单车图纸不认可。北方融大公司提交设计审核鉴定报告证明魔术自行车在2015年7月13日才通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设计审核,周林对设计审核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北方融大公司称魔术自行车至今未完成型式试验,周林称不清楚是否完成型式试验。周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设计完成了魔术自行车项目。关于加班费,周林主张其2015年1月加班4天、2015年2月加班4天、2015年3月加班5天、2015年4月加班6.5天、2015年5月加班5.5天、2014年12月20日加班一天,北方融大公司应按照6800元为基数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交刷卡记录表和员工加班申请单予以证明。刷卡记录表上一张写的1月份考勤、一张写的4月份考勤,其余没有写月份,周林称刷卡记录表是1、3、4、5月份的,是公司在墙上公示,其用手机照下来的,2月份的打卡记录没有公示,所以没有2月份的。北方融大公司对考勤记录不认可。员工加班申请单系周林申请2014年12月20日加班,由部门经理及总经理签字,北方融大公司对员工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周林自己没有交给公司人事部门统计。北方融大公司提交员工薪资审核单证明周林的工资为:含周六日加班费满月薪资为6800元。员工薪资审核单的内容为:填表日期2015年5月18日;工作制:六天(含周六加班);满勤薪资(含周六加班费)6800元;加班费核算: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以上薪资生效日期:2014年11月3日;当事人确认:周林。周林对员工薪资审核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面是其本人签字,但其主张签字的时候没有括号里的内容,且员工薪资审核单违反法律规定,周林称其2015年1月1日之后每周工作六天发放6800元,但2014年11月、12月每周工作五天也发放6800元。北方融大公司主张6800元的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且是否加班取决于是否完成工作任务,如果完成工作任务,周六就不用到单位上班了,且北方融大公司主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上有周林本人的签字,周林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另,北方融大公司庭审中表示,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周林周六日加班费,但同意额外支付周林加班费2106元,作为对周林的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011号仲裁裁决书,北方融大公司并未起诉,故法院确认北方融大公司应支付周林2015年5月工资6800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4日工资1094.25元。关于周林主张的《魔术自行车》项目费,北方融大公司与周林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首先,周林认为其已经完成了魔术自行车项目,在北方融大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均确定魔术自行车项目在2015年7月13日才通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设计审核,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魔术自行车项目是否完成了型式试验,法院无法据此确定周林的设计工作是否符合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其次,通过该协议的约定可知,双方对于周林年薪18万的发放条件和发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如周林完成其中某个项目后北方融大公司需支付其相应比例的年薪。综上,对周林主张的魔术自行车项目费39600元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周林提交的员工加班申请表以及刷卡记录表,周林在职期间部分月份确实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有周林签字确认的员工薪资审核单对加班工资基数进行了约定,员工薪资审核单明确了工作制为六天,表示双方就加班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且周林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对北方融大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故法院认定北方融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周林周六日加班费。北方融大公司同意另外支付周林周六日加班费2106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林主张其于2015年6月4日以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为由向北方融大公司总经理宋宝祥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但周林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薪资审核单对加班费进行了约定,北方融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了周林的工资,故对周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周林2015年5月工资6800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4日工资1094.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北京北方融大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周林周六日加班费21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一、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即使合意也无效,《员工薪资审核单》“六天工作制”违反劳动法第36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违法内容无效。《员工薪资审核单》括号内的内容“(含周六加班)和(含周六加班工资)”与六天工作制矛盾,是北方融大公司在周林签字后私自加上的,也不符合事实。北方融大公司需支付周林加班工资为:24×(6800/21.75天)×2=15006.9元。一审法院把违法的“六天工作制”因为“合意”就认为周六上班不算加班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资单中把周六和节假日算成应出勤天数,一审法院不认为是加班证据,这是认定事实不清;加班与未加班工资单中实发工资没有大的变化,工资单的加班项是空的,一审法院却认为已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这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把北方融大公司提供的有“加班项内容”可作为重要证据的2015年1月份工资单不给周林,是审理程序错误;加班费用周林不认可,公司篡改后的《员工手册》确定加班工资的基数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证据持有推定规则,周林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理应由北方融大公司提供。三、《新产品开发协议》是公司2015年3月4日与周林签字的,主要内容是完成三项新产品,年薪18万。上诉请求1.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6800元;2.要求支付2015年5月工资6800元,2015年6月1-4日工资1094.25元,共7894.25元;3.要求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共计15006.9元;4.要求支付新产品《魔术自行车》研发费396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融大公司承担。北方融大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产品开发协议、设计审核鉴定报告、《员工手册》及签收表、关于对周林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员工薪资审核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周林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标准如何;其二,周林因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其三,周林主张支付设计费用是否应当支持。针对焦点一,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周林要求北方融大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共计15006.9元。结合在案证据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北方融大公司已经足额向周林支付了工资及相应的加班费,周林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周林与北方融大公司双方在《员工薪资审核单》上明确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每月满勤薪资6800元(含周六加班费),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周林虽然否认其签字时有“含周六加班”和“含周六加班费”,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周林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领取工资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周林主张要求北方融大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北方融大公司同意另外支付周林周六日加班费210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焦点二,在无证据证明北方融大公司拖欠周林加班费的情形下,周林主张北方融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针对焦点三,合同约定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北方融大公司与周林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林主张北方融大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周林完成了《新产品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但是无证据证明周林在离职前完成了其中的任何一项产品开发。本院审理期间,面对北方融大公司关于《魔术自行车》相关技术参数的询问,周林以参数记在笔记本上为由不能给予明确的答复。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周林主张的要求支付其新产品《魔术自行车》研发费396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周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