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顾桂林、蔡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顾桂林,蔡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号。负责人:张巨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东,该行信贷员。被告:顾桂林,农民。被告:蔡静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抚宁支行)与被告顾桂林、蔡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桂林、蔡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抚宁支行诉称:被告顾桂林和妻子蔡静华于2012年11月7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为包工程,姜欣荣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7日,我行与借款人顾桂林、保证人姜欣荣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其授信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用途为包工程,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授信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借款人于2014年11月6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对借款人(保证人已死亡)进行催收,借款人均未偿还,截止2016年2月15日结欠我行本金50000元利息1247.87元。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桂林、蔡静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7.87元(至2016年2月15日)及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桂林、蔡静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顾桂林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50000元;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桂林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3、合同基本信息表、借款人账户流水明细、个贷凭证利率信息表、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顾桂林于2014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结欠我行本金50000元、利息1247.87元;4、被告顾桂林、蔡静华的户口页一份,证明被告顾桂林和蔡静华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农行抚宁支行与被告顾桂林、姜欣荣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顾桂林可以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在50000元的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借款和还款;姜欣荣为借款保证人。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7.8%,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逾期利率为11.7%。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为1247.87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顾桂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顾桂林的该笔贷款是其与蔡静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共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桂林、蔡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5日以前的利息为1247.87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