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刚、李祥云,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某、任伟、崔某、李某乙、杨刚、徐国义、王建成(后七人均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搜索到全国各地大型培训、学习信息,趁工作人员不备,混入培训中心宾馆,用手机拍照或和服务员套近乎等方式,获取参加培训人员的相关信息。然后冒充参加培训学习的人员,通过拨打宾馆内线电话或在宾馆门口等候等方法,骗取真正参加培训人员的信任后,以同学的身份将真正参加培训的人员骗去打牌,再通过在牌局上“出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6月,赵某在互联网上搜索培训信息,得知深圳招商银行大厦培训中心于20l5年6月22日开班对全国各地的员工进行培训。20l5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和崔某、杨刚、徐国义乘坐7703航班,赵某、任伟、李某乙、王建成乘坐7711航班,从北京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深圳招商银行大厦培训中心附近。赵某混入招商银行大厦大堂,偷拍培训学员名册及客房内线电话名册,获取了被害人郭某甲的名称、宾馆号码等信息。然后赵某通过宾馆内线给郭某甲打电话,假冒参加培训的招商银行大连分行的史军的身份与郭某甲套近乎,骗取郭某甲的信任后约郭某甲出去找地方喝茶打牌。同时赵某假装给冒充沈阳分行的王帅、西宁分行姓何的同学打电话(由被告人李某甲、王建成假冒)邀约同去打牌。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赵某、王建成、将郭某甲带至蛇口康乐路康乐茶艺馆打麻将。在打牌过程中,李某甲等人通过互相偷看牌等“出千”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甲钱财。杨刚假称是史军(即赵某)的同学,假装在一旁观看,当郭某甲输光随身携带的2000元人民币后,杨刚不断借钱给郭某甲,让郭某甲继续打牌。李某甲、赵某和王建成则不断通过“出千”骗郭某乙的钱。被害人郭某甲从杨刚处共“借款”30000元人民币,全部输光后拒绝再玩。后杨刚跟随郭某甲到附近的招商银行ATM柜员机取款,郭某甲取款18000元人民币交给杨刚。被害人郭某甲共被骗20000元人民币。任伟在招商银行大厦门口见到被害人许某,于是谎称是来自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的王行长,邀请许某一起在培训中心走走。崔某、李某乙也假称是来自大连分行和内蒙古分行参加培训的同学。后任伟提议到附近找一家茶馆喝茶,于是任伟、崔某、李某乙将被害人许某带至蛇口康乐路康乐茶艺馆打麻将。在牌局中,任伟、崔某、李某乙三人通过打手势、偷换牌等“出千”的手法,让许某不断输钱。后徐国义进入该包房,谎称是“王行长”(即任伟)在深圳的客户。当许某输光随身携带的2000元人民币后,徐国义不断借钱给许某,让许某继续打牌,任伟、崔某和李某乙则不断通过“出千”骗取许某的钱。被害人许某从徐国义处共“借款”80000元人民币,全部输光后拒绝再玩。后徐国义跟随许某到蛇口太子路与荔园路交汇处的招商银行ATM柜员机取款,许某取款20000元人民币交给徐国义。被害人许某共被骗人民币22000元。李某甲等将所骗取的钱款全部交由赵某统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柜员机监控视频(截图)茶馆附近监控视频截图,航空旅客查询信息,入住酒店(旅社)信息查询情况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丙、吴某证言,同案犯赵某、李某乙、任伟、崔某、杨刚供述,被害人郭某乙、许某的陈述,深公(南)刑勘(2015)062516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郭某甲、许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赵某、李某乙、崔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建(2016)4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负责互相配合进行“出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数额、认罪态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