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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与王为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王为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路海滨,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旻、任丹,银行职员。被告王为祥,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与被告王为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为祥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授118312013417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75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止。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为祥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831201341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王为祥向原告借款旅游消费贷款1075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王为祥发放107500元贷款。2015年7月18日,王为祥开始欠息3276.23元至今。依据编号为个消旅11831201341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一、被告王为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为3276.23元,本息合计110776.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为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个授118312013417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为祥于2013年8月5日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王为祥授信金额107500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2、个消旅11831201341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为祥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王为祥向原告借款107500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3、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王为祥发放了贷款107500元人民币。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被告王为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为祥(债务人)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授118312013417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整,授信有效期限为叁拾陆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等内容;2013年8月7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为祥(债务人)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消旅118312013418号),合同约定:王为祥向原告借款旅游消费贷款共计107500元(其中支付旅游团费7500元、支付旅游消费支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为个授118312013417号(合同编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等内容。《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07500元贷款。2015年7月18日起被告未按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积欠利息、罚息共计3276.23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福州江滨支行与被告王为祥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为祥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利息、罚息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107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已结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276.23元;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王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芙蓉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星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