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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诉谢东红、刘斌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谢东红,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负责人:黄兴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仁华、郭财娣,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谢东红,男。被告刘斌,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谢东红、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红、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手续,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用信方式为3年可循环方式,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第三次用信,用信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我行有关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仍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到目前为止,仍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为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东红向我行申请贷款及刘斌为其担保的事实。2、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向谢东红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行向谢东红催款的事实。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1日谢东红尚欠我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4048.96元。被告谢东红、刘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谢东红以造林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斌为谢东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谢东红同意原告将每笔借款划入银行卡号为6228413470133972213的账户内,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贷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2014年12月30日,被告谢东红使用上述银行卡自助贷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人民币1873.11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归还。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谢东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48.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东红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东红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谢东红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就借款利率及罚息等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可按合同约定之利率自未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斌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东红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刘斌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借款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故被告刘斌应在人民币6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东红、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限于人民币65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东红承担,被告刘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的案件受理费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