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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9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文杰、佟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77号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改秀,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岢岚县岚漪镇。委托代理人:赵建功,男,汉族,岢岚县人,离岗干部,现住岢岚县城内。被告张文杰,男,汉族,岢岚县人,岢岚县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岢岚县城内。被告佟义民,男,汉族,岢岚县人,岢岚县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岢岚县城内。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文杰、佟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功、被告张文杰、佟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经上级批准于2011年4月份成立的股份制企业,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1年5月开始营业。2014年3月18日,张文杰从本公司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20.00‰,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担保人为岢岚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佟义民。到2015年3月18日到期,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到现在的利息一直拖欠。2014年2月23日张文杰又到本公司贷款20000元,利率20.00‰,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岢岚县自来水公司佟义民,即2015年2月22到期,到2016年6月22日归还了18000元,下欠2000元未能归还,利息结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2日到现在一直拖欠利息。以上两条贷款合同内规定逾期后加收30%的罚息。现起诉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归还本公司逾期贷款的本金32000元及拖欠利息。被告张文杰辩称,本金是32000元,结利息的情况也是对的,但是我去年一年没有上班,我们单位是自收自支单位,上一天班才给一天的钱,所以我现在也没有钱。被告佟义民辩称,我没什么要说的,当时就是因为和张文杰关系比较好,所以就帮他做了担保,我觉得我们现在也有工资,让张文杰慢慢还上就可以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文杰从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0.00‰,借款担保人为被告佟义民。借款后,被告张文杰按月结息,利息结在2015年5月17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文杰从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0.00‰,借款担保人为被告佟义民。此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文杰于2016年6月22日还了本金18000元,下欠本金2000元。后期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下欠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杰与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文杰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0.00‰,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义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愿向贷款人支付原定利率50%的罚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的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其中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直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以双方约定月息20.00‰计算),逾期后按约定加罚30%的罚息。二、被告佟义民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