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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罗铁明、洪美荣(系被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罗铁明,洪美荣,宁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6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五一组(攸衡路85号)。代表人刘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铁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洪美荣(系被告罗铁明之妻),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宁新建,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宁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亚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全国、丁香分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所有的位于攸县黄丰桥镇商业街的房屋一栋。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嫱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及被告宁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铁明、洪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因个人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贷款利率、计息、罚息、还款方式、担保、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且被告罗铁明、洪美荣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于攸县××商业街,房产证号为:攸房权攸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攸房攸共字00008775号;土地使用权号为:攸国用(2010)第04/B0141号)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到攸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宁新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发放了贷款20万元。在两被告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后,2015年1月7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在借款额度范围内再次向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发放贷款35万元。但在贷款发放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却拒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已多次逾期还款,被告宁新建亦不按担保函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1637.04元及利息1588.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双方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1637.04元及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逾期利息1588.81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3、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4、原告对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攸县××商业街,房产证号为:攸房权攸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攸房攸共字00008775号;土地使用权号为:攸国用(2010)第04/B0141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宁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是夫妻关系;2、房产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为被告罗铁明、洪美荣;3、黄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洪美荣与房产证上的洪美云为同一人;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罗铁明、洪美荣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5、担保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宁新建自愿为被告罗铁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提供的抵押物已到攸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铁明放款的事实;8、逾期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新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应由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宁新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宁新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宁新建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铁明与被告洪美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被告罗铁明作为甲方,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2321302237543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第十一条(四)还款方式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五)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2、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同时被告洪美荣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罗铁明、洪美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黄丰桥镇商业街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攸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攸房攸共字00008775号;土地使用权号为:攸国用(2010)第04/B0141号)作为抵押物提供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22331302119465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9日。同时,被告宁新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罗铁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铁明发放贷款20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月7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额度范围内再次向被告罗铁明发放贷款35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借款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637.04元,利息1588.8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罗铁明、洪美荣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637.04元,利息1588.81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故原告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637.04元及截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1588.81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在借款的同时,被告罗铁明、洪美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黄丰桥镇商业街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攸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攸房攸共字00008775号;土地使用权号为:攸国用(2010)第04/B0141号)作为贷款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被告宁新建向原告提供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罗铁明、洪美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新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宁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铁明、洪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所签订的编号为43022321302237543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351637.04元及利息1588.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三、如被告罗铁明、洪美荣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共有的位于攸县黄丰桥镇商业街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攸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攸房攸共字00008775号;土地使用权号为:攸国用(2010)第04/B0141号)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宁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8元,财产保全费2346元,合计9124元,由被告罗铁明、洪美荣、宁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亚苗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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