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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靖新立与杨尊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新立,杨尊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491号原告靖新立,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尊双,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靖新立与被告杨尊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新立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尊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新立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金存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尊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称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未约定利息,在原告所有的加油站内交付给被告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2年11月5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原告在其所有的加油站内交付给被告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4年12月5日。2013年4月8日被告又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000元,原告在其所有的加油站内交付给被告现金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金存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4年9月8日。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金75000元;2012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约定的利息为标准偿付至全部债务付清为止);2013年4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约定的利息为标准偿付至全部债务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因借款时间及偿付利息的时间不同,且借款数额亦不同,计算利息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应有差异。2012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已偿付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因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已偿付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应自2014年9月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4000元,因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尊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靖新立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杨尊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靖新立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杨尊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靖新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9月9日起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驳回原告靖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杨尊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晨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