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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52号原告:陈某甲,居民。被告:陈某乙,居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数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7日,陈某甲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000元至2000元。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陈某丙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丙;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342号判决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辩称,婚生子陈某丙系被告在抚养,希望维持现状,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等孩子长大一些再离婚。被告陈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于1997年年底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公民身份号码××,陈某丙现就读于武昌区实验小学南湖分校,随陈某乙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个人爱好和生活情趣之间的差异,双方时有争执。2013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陈某甲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13日,陈某甲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2月2日,陈某甲再次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陈某甲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现陈某甲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陈某甲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诉讼阶段曾一起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持续分居,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子女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根据双方意愿,抚养现状,陈某丙随陈某乙生活为宜,陈某甲每月支付陈某丙抚养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陈某丙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起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