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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武美霞与陈利、王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美霞,陈利,王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武美霞,女,汉族,42岁,个体户,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陈利,男,汉族,44岁,个体户,原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王牡丹,女,汉族,44岁,个体户,原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武美霞诉被告陈利、王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王牡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利、王牡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陈利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利偿还原告利息截止2012年4月12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利、王牡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陈利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利偿还原告利息截止2012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标的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时间2011年3月16日。2、标的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时间2011年4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陈利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并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牡丹与被告陈利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王牡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武美霞借款1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如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陈利、王牡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