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501号公诉��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7504013214。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3年9月12日止。2015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勇在本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亚洲心脏病医院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循礼门支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0.95克贩卖给何余胜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贩毒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勇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