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与周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周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482号原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范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甄继革,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该医院职工。被告周静,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吴洋,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与被告周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被告周静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与被告周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案字(2015)第565号《仲裁书》。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未休假的三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餐厅员工聘用协议书》,证明周静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该事实证据确凿。2、《协议》证明周静不符合带薪年休假法定条件。3、《辞职报告》证明证明周静物权主张经济补偿金。4、《证人证言》证明周静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周静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餐厅员工聘用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事实上我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协议时,该日期并没有填写。且该协议签订时没有写明签订日期。我方对原告所提证据二《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协议内容声明我方当事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将部分费用以工资发给我方当事人,协议内容违法,无视劳动者权益。且我方当事人在原告以不支付工资为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协议,协议日期并非本人填写,身份证后二位也非本人填写。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我方当事人文化水平低,家庭困难。对工作机会十分珍惜,贸然辞职不和常理。因原告刁难以不发工资为由威胁被告无奈写出辞职报告。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我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联系。根据石劳人裁字(2015)第565号裁定书,认定我方当事人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待遇3972元,未支付我方加班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与被告周静签订餐厅员工聘用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工资是36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申请辞职。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加班工资、2011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9931.03元,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后该仲裁委2016年2月26日以石劳人裁字(2015)第56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是从2010年开始,原告未为其缴纳保险,每月休息两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餐厅员工聘用协议书、辞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与被告周静签订餐厅员工聘用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被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提出补缴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辞职报告,被告对该辞职报告系其所写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600元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主张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其已经超过相关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餐厅员工聘用协议书,且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被告不符合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静经济补偿金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