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雷与吴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吴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79号原告:杨雷。被告:吴立强。原告杨雷(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立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6个月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雷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