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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宗月花与徐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月花,徐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983号原告:宗月花,居民。委托代理人:迟先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松(又名徐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为成,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月花与被告徐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先荣,被告徐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月花诉称:我与被告徐艳松是同事关系。2013年3月初,被告因要交养老保险,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我将该借款交给马丽萍,由马丽萍为其交养老保险,我按被告要求将20000元交给了马丽萍。2013年3月14日,被告徐艳松出具了欠条给我,欠条中注明:今欠到宗月花人民币贰万元,利息年息12%。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徐艳松辩称:2013年3月7日,我向原告宗月花借款2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该借款交给马丽萍,马丽萍将该借款用于为我交了养老保险17289.6元,余款仍在马丽萍处。2013年3月14日,我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014年10月19日,我从银行汇款20000元给马丽萍,要求马丽萍为我偿还所欠原告的该借款,故我已还清原告的该欠款。现请求法院对该欠款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徐艳松向原告宗月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该借款交给马丽萍,马丽萍收到该款后,于当日为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3月14日,被告徐艳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中注明:今欠到宗月花人民币贰万元,利息年息12%。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庭审时,被告徐艳松辩称从银行汇款20000元给马丽萍,要求马丽萍为其偿还所欠原告的该借款,原告宗月花陈述未收到马丽萍支付的该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宗月花与被告徐艳松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宗月花出借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徐艳松,经本院查明,该借贷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欠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2%未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原告按年利率12%主张该欠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艳松辩称的其从银行汇款20000元给马丽萍,要求马丽萍为其偿还所欠原告的该借款,所以,其已还清原告的该欠款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丽萍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宗月花,故对被告徐艳松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月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徐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