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金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李伟,金淑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东南关居委会清河路西1号楼01021二层212室。法定代表人曲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淑华,1979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宝全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宝全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成立。2011年末,李伟、金淑华购买汽车一辆挂靠至宝全公司名下。宝全公司为此车上牌号为×××号。车辆上牌后,李伟、金淑华在红山区文钟镇从事接送学生经营活动。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宝全公司自赤峰市红山区教育局领取×××号校车补贴款231336元。事后,李伟、金淑华向宝全公司索要校车补贴,宝全公司以需要进行结算为由未能全部给付。现李伟、金淑华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宝全公司给付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号校车的补贴款151836元。并由宝全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宝全公司是合法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李伟、金淑华购买的校车挂靠在宝全公司名下,说明宝全公司同意李伟、金淑华以其名义对外提供校车服务,因此宝全公司称李伟、金淑华不是合法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校车补贴系国家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车辆所有权人给予的财政支持。宝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号校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该案李伟、金淑华,该车实际投入运营,故享有接受校车补贴的资格。李伟、金淑华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宝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李伟、金淑华结算校车补贴,故李伟、金淑华要求宝全公司给付校车补贴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宝全公司领取了×××号校车补贴,应当向实际车主发放。宝全公司称要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扣除管理费、经营费等其他费用后,由公司通过股东或领导班子决定是否发放校车补贴款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号校车补贴款发放前,权利义务的双方为政府机关与宝全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校车补贴发放后,主体为该案李伟、金淑华与宝全公司,二者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宝全称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赤峰市红山区教育局领取的校车补贴款151836元给付李伟、金淑华。宣判后,宝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上诉人才是合法的校车提供者,并是经政府批准而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依法享受校车补贴的主体资格。即使被上诉人购买了涉案车辆挂靠入股到上诉人公司,但应接受上诉人公司统一管理,且其属于自然人,不应享有补贴的主体资格。另外,对于政府发放的补贴如何处置需经公司根据当年的经营情况、扣除管理费、经营费等费用,由公司股东会表决或领导班子决定后才能处置,此事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校车补贴是对企业经营行为的过度干预,因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同时该车已过户到上诉人公司名下,其也无权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伟、金淑华答辩称,公司成立前,我与曲宝全各自都有线路,后来曲宝全提议成立公司,因两个人无法办理登记,就将公司登记在曲宝全名下,当时约定补贴归各自所有,因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补贴款不给,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校车补贴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涉案车辆×××号校车行驶证;证明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宝全公司,补贴应由宝全公司享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校车不允许个人经营,所以我们将该车挂靠到上诉人公司名下,现在宝全公司所有车辆都是个人所有,只是入户到上诉人公司名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因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系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是合法的校车服务提供者,但被上诉人将其购买的校车挂靠在宝全公司名下,说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对外提供校车服务。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校车补贴系国家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车辆所有权人给予的财政支持。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涉案校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该车实际投入运营,其享有接受校车补贴的资格。上诉人称要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扣除管理费、经营费等其他费用后,由公司通过股东或领导班子决定是否发放校车补贴款及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的上诉理由,同样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利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