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隗×1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隗×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7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隗×1,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隗×1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4月2日我与隗×1结婚,1997年10月25日生女隗×2。隗×1不尽家庭义务,缺乏应有的信任和理解,常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淡薄,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份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但依旧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隗×2由我抚养,隗×1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隗×1辩称:同意离婚,张×有第三者,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赔偿我损失100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隗×1于1996年4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京房燕自第199号,均系再婚,1997年10月25日生女隗×2,现就读某大学。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张×、隗×1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了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张×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张×、隗×1于1998年购买了位于房山区××1-60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隗×1名下,2007年购买了位于抚宁县南戴河××A-1107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张×、隗×1于2009年购买了房山区××1-722号(××1-72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名下。2007年11月13日,隗×2与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1101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隗×2名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房字第0397**号。原审法院审理中,隗×1申请查询张×银行存款情况,法院依法查询了张×、隗×1在民生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建通银行、北京银行的存款情况,其中张×在各银行存款余额为约23603元,隗×1在各银行的存款余额约为12842元。张×在2015年1月16日、14日二次从银行取款合计33.23万元。原审中,张×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隗×1申请对位于房山区××158号楼房屋进行评估,后因对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存在异议,没有交付评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隗×1婚后发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张×起诉要求离婚,隗×1表示同意,法院应予确认。张×、隗×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张×在2015年1月份提取银行存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应当作为共��财产予以分割。张×、隗×1对婚后购买的多处房产分割存在争议,评估价值后与室内家具家电另案处理为宜。隗×1所称张×有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准予张×与隗×1离婚。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隗×1存款十六万六千元。三、张×名下现有存款归张×所有,隗×1名下现有存款归隗×1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隗×1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主张其银行卡中钱款均用于其和女儿的合理生活消费,不应将上述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隗×1主张:1.张×存在第三者,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2.张×处至少还有7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分割。本院审理中,隗×1提供证明信、照片复印件、租房信息复印件、录音等证据,以证明张×存在第三者。张×对隗×1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隗×1主张的第三者实际上是张×工作单位的司机,其与该人为普通朋友关系。张×提供发票复印件、收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银行卡内钱款均已用于生活支出。隗×1对张×所提交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存款回执、证明信、照片复印件、租房信息复印件、录音光盘、发票复印件、收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张×、隗×1在婚后产生矛盾,因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张×起诉要求离婚,隗×1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隗×1主张张×存在第三者,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隗×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主张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主张其银行卡内33.23万元均用于生活消费,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于2015年1月大额取款后分别小���消费的做法,亦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故本院对张×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中,张×、隗×1对其名下房产价值均未申请评估鉴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房产问题应待评估后另案解决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张×、隗×1均主张对方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对此,双方均可在查实财产线索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75元(已交纳),由隗×1负担7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