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52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一般。2015年8月,原告将腰椎扭伤后,被告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尽关爱、照顾义务。2015年8月25日,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致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5年11月,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均不注重与对方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在此期间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袁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袁某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在家休息期间,其未见被告对原告进行照顾;证人王某乙证明原告受伤在家休息期间,未见被告对原告进行照顾。被告对以上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其未对原告照顾的原因系外出上班,只有周日一天在家,并且原告拒绝被告对其进行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但能自愿登记结婚,应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其根源在于双方均不注重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经常沟通,特别是感情出现危机的情况下,都积极主动的化解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鹏举书 记 员 曹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