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孙兴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孙兴民,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5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孙兴民,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传文,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孙兴才,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路廷平,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兴民、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艳花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孙兴民、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孙兴民于2013年2月21日向历城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由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将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2013年12月21日缴纳利息424.35元,其余贷款本息未付,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39167.98元(此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39167.98元;自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由被告承担,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判令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兴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贷款应返还,利息也应支付,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共同辩称,2011年被告孙兴民贷款时,由我们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我们对2011年的贷款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诉贷款是孙兴民将2011年贷款还清后另行所贷,对此我们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4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兴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兴民向历城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孙兴民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1日,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孙兴民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中记载的月利率为9.5‰,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兴民已结清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24.35元,之后未再返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终止,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兴民、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孙兴民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兴民不能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义务。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辩称2013年的贷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与历城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三被告应为被告孙兴民与历城信用联社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内,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孙兴民2013年2月21日的贷款在上述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仍作为被告孙兴民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15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兴民追偿。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孙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39167.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三、限被告孙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兴民追偿。如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孙兴民、刘传文、孙兴才、路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