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炜炜与朱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炜,朱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692号原告:王炜炜,经商。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丹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平。原告王炜炜诉被告朱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炜炜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亚平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新村10幢2号的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因被告朱亚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炜的委托代理人虞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炜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5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35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起诉日暂计为17500元)。2、被告朱亚平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73.85万元)。被告朱亚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炜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亚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自月利率3%。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利息。2、逾期违约金。3、借款本金。4、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王炜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炜炜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15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炜炜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6元,保全费4195元,共计15381元,由被告朱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18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