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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562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2561633334F。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润,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春,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润(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雪佛兰迈锐宝一辆,整车单价1499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申请分期付款,当日被告又与原告订立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原告就汽车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又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确定被告购车首付款为45900元,申请汽车贷款总金额为104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21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208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原告支付了被告按揭购车款104000元,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在收取了银行贷款之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分期偿还借款,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按期向银行清偿了贷款,截止2016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共计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10021.8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照《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向银行代还的借款10021.80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春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我目前经济困难,希望法院帮我作原告的工作,我争取在两年内把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雪佛兰迈锐宝牌汽车1辆,整车价款为1499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申请分期付款,当日被告又与原告订立《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并由原告为被告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10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当日被告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车首付款为45900元,申请汽车贷款总金额为104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21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208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0日前偿还。同日原告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被告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上述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以要求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如我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我公司授权贷款人从我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取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被告按揭购车款104000元。初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银行的分期借款,但后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分期借款,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日代被告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清偿了被告截止2016年3月1日止尚欠的银行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等共计10021.80元。后被告未将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等给付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贷方回单、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借款,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后,有依法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等10021.80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兴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