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232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造成我们夫妻经常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截图图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因来源不清,不能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黎清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