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邱汝连与杨德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汝连,杨德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224号原告邱汝连,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秋,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住从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从化区。负责人禤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汝连诉被告杨德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汝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汝连诉称,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在从化区明珠路口红绿灯路段,被告杨德秋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汤建成、汤思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杨德秋承担同等责任,汤建成、汤思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从化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2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被告杨德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845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杨德秋对第1项赔偿款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投保情况。2、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减轻我方民事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有异议,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再主张,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评残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在从化区明珠路口红绿灯路段,被告杨德秋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汤建成、汤思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杨德秋承担同等责任,汤建成、汤思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从化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7455.7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与患肢功能恢复锻炼,3个月后回院复查X光。2、住院期间,陪护1人。3、1-2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4、每周回院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汤建成(原告儿子,2002年5月13日出生)。被告杨德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德秋的驾驶证、粤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从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55.7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等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均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其它的情形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即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有超出医保范围,但如果超出部分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情况,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1-2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的记录,可见该费用为必然产生且数额较确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且出院医嘱中有关于“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记录,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120元/天,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24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受伤住院,于2016年3月16日评定伤残,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15日共121天。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的证明,根据其户口本的记录,其职业为农、林、牧、渔。故误工费标准应按国有同行业之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9204.62元。6、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需要手术治疗,为尽快恢复健康,加强营养为理所当然,且出院医嘱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亲属探望、护理、评残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其应按城镇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系数20%,故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9、评残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达到了九级伤残的后果,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综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汤建成(原告儿子,2002年5月13日出生),故汤建成的扶养期限为50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38.29元(22171.9元/年÷12个月×50个月×20%÷2)。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5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它损失为150154.5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5610.21元,因被告杨德秋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805.1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德秋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邱汝连162805.11元;二、驳回原告邱汝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5元(原告邱汝连已预交),由原告邱汝连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