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萍乡市求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求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初4号原告萍乡市求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叶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斌成,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萍乡市求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求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叶勇、温检萍,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求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1500万元投资经营补偿费给原告,如未按期付清,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追回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张文学事故死亡赔偿金,且协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均可以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为追回款项发生差旅费、律师费等,且张文学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到账高台县社保局,因被告拖欠社保而导致该笔款项扣押在高台县社保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及按年利率5.65%的四倍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65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5228元。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处于半停产状态,已经没有收入,希望待国企重组完企业回到正常状态后再偿还该1500万元债务。二、双方约定的四倍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65万元,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是高台县人社局付给被告后再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四、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萍乡市求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万元投资经营补偿费给原告,未按期支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且被告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双方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本案管辖地应该是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且差旅费、律师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2、收条。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张文学事故死亡赔偿费用738000元。被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高台县社保局将赔偿金先行支付给被告后再支付,且证据3所记载的付款并非支付给死者的妻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对下列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增值税发票。3、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已付1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而支出差旅费522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高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被告员工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该款项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文学是原告的员工,为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工伤补偿,经双方协议,特由被告出面与死者张文学家属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且被告为防止自身风险,在与家属协商时未在赔偿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实际由原告代理人裘叶勇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了赔偿,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焦化厂内投资化产(冷鼓、洗脱苯、锅炉)等工段,2015年5月24日,双方对终止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付给原告投资经营终止协议补偿费共计15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具体包括:冷鼓、洗脱苯、锅炉工段投资经营补偿费950万元。2014年借款100万元。购买硫胺工段设备所欠300万元。2015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生产补偿费150万元。2、原告在被告换法定代表人前,化产的生产、经营、安全仍由原告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3、原告2014年12月职工张文学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高台县社保局赔偿金额到账后由被告支付原告。4、被告应付原告所欠费用1350.56万元,应在2015年5月底前挂被告所欠原告的账务,剩余150万元被告出具现金借条。5、被告变更法人代表后,在化产的生产经营、安全等方面的一切事项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6、被告变更法人后,被告到账还款资金应优先支付原告欠款和费用。如被告在未付清本协议约定的欠原告的所有欠款前,原告仍然对原有投资的设备和附属设施拥有所有权,只在被告付清原告的欠款后,原告原投资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才归被告所有。7、如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未付清原告欠款,则视被告违约,并应支付原告所有欠款余额(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四倍的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追回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8、因本协议执行中双方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可在各自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约定律师费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5000元,余款在本案审结后即付。现原告已实际支付15000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2016年1月至3月共支出差旅费5228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实质上是对双方之间的投资经营活动进行的结算,确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支付该款项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违约,并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应费用。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委托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且已经实际支付15000元,该约定并未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但应以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为准。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向被告进行主张,发生一定的差旅费亦符合常理,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差旅费为522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228元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求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求是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差旅费5228元,两项合计202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