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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73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代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基本情况。A2、钟祥市客店镇民政办公室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代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婚后,被告也尽了丈夫的责任,对原告进行了关心照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代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戴某。2016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若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