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潘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9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黄昌回,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原告潘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绍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相识的时间短,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爱好不一,而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理家庭。原、被告结婚一个星期就各自外出打工,从2008年2月份就开始分居,2008年6月份双方开始闹离婚,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潘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3、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12年5月8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继续分居三年多,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4、灵山县平山镇同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个星期原告就外出打工,原告每次打工回来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夫妻分居四年时间。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不属实,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为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诉的赌博的恶习,被告常年都在广东打工补贴家用。原告诉称被告不理家庭,事实上被告父亲进医院及去世之后的费用都是被告出钱,原告的母亲病了住院,也是被告借钱去给其治疗,所以并不存在对家庭不照顾的情况。再者原、被告感情还是存在的,自从双方分居之后彼此都还有联系,特别是在2014年双方还常见面,相互间也有电话往来。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韦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2分别是职能部门依法办理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久原告离家外出务工。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3日原告以自夫妻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虽属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但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务工,特别是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3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如再维持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势必造成双方更大伤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