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信阳市工业城鑫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游长海、许昌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工业城鑫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游长海,许昌琴,李胜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信阳市工业城鑫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峰,董事长。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企业服务广场*楼。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长海,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许昌琴,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游长海的妻子。被告李胜世,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原告信阳市工业城鑫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与被告游长海、许昌琴、李胜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鑫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游长海、许昌琴、李胜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游长海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李胜世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及时判决。被告游长海、许昌琴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待被告的房子拆迁后,用拆迁款偿还借款。被告李胜世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信阳市工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有经营小额贷款资质。被告游长海与被告许昌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游长海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4厘。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另承担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的罚息。被告李胜世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游长海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有经营小额贷款资质,其与被告游长海、李胜世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游长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债权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许昌琴系被告游长海的配偶,其应对游长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胜世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愿意承担,本院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长海、许昌琴偿还所欠原告鑫凯公司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李胜世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50元,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游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6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谢运东审判员 李祖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驰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