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270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魏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激烈的争吵。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继续维持彼此的婚姻关系只能给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故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放弃了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已经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积极面对,相互谅解,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