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重庆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美华,陈昌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登于,陈美华,陈昌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787号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52307L。法定代表人黄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登于,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美华(系被告林登于之妻),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昌芳,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丰都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林登于、陈美华、陈昌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永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汇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告林登于、陈美华、陈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都汇丰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登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登于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购制砖用沙,最后一笔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具体还款期限及金额为,2015年7月24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6万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6万元;2016年4月15日偿还6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提款公布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5%;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被告林登于的配偶即被告陈美华书面承诺为共同债务人。并提供被告陈昌芳为保证人,并约定在最高债务24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短保证期为签署之日起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林登于于2015年8月3日逾期偿还本金2万元,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偿还利息976.37元(未足额偿还利息)。被告林登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违约利息,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主张贷款余额本金18万元及利息、违约利息。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林登于、陈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逾期违约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陈昌芳在最高债务额24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500元及诉讼费。被告林登于、陈美华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中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都是属实的。被告陈昌芳辩称,原告诉讼中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都是属实的。经审理查明,丰都汇丰村镇银行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林登于因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丰都汇丰村镇银行申请贷款,丰都汇丰村镇银行同意贷款。2015年4月28日,丰都汇丰村镇银行与林登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购制砖用沙石;贷款金额、期限: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4月15日;利息、付息日及违约利息:1、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5%;2、利息应于每月的24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3、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及借款人用于本贷款合同第一条所述用途之外的贷款挪用金额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提前还款:借款人应根据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向贷款人偿还贷款项下的提款,具体还款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约定……担保:陈昌芳(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贷款人要求签署的有关担保文件;费用、税收:本合同生效后,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它款项/开支均应由借款人全额支付,借款人不得扣减其应付款项……违约事件: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林登于之妻陈美华向丰都汇丰村镇银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载明:“本人陈美华就林登于向贵行借取20万元人民币贷款事宜,特此不可撤销地作出如下声明与承诺:1、本人是借款人的合法配偶,本人及借款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本人和借款人共同所有;2、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并使用上述贷款;3、本人和借款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受益于贵行提供的贷款,本人在此同意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本人的所有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同日,陈昌芳向丰都汇丰村镇银行出具《单个个人保证》,载明:“本保证书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陈昌芳;从属于本保证关于最高债务的定义的规定,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最短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等内容。”同日,林登于向丰都汇丰村镇银行递交《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载明:“林登于要求在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取贷款人民币20万元;在贷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5%,即为14.1775%;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将按照以下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2015年7月24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还本金60000元,2016年1月25日还本金60000元,2016年4月15日还本金60000元;利息应于24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4月15日。”次日,该笔贷款发放到名为林登于的账户(账户号)。林登于在借款后于2015年8月3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按月足额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林登于偿还利息976.37元。至今,林登于尚有本金18万元未清偿,利息已经结清至2015年9月24日。另查明,丰都汇丰村镇银行于2016年3月9日向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还款明细表,《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单个个人保证》,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登于因其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丰都汇丰村镇银行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林登于偿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2015年9月24日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林登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人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之约定,被告林登于应当承担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应当承担逾期贷款的违约利息。同时,因本案借款关系形成时被告林登于与被告陈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美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违约事件”条款项下关于“如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之约定,被告林登于、陈美华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原告丰都汇丰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法律服务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520元。被告陈昌芳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昌芳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登于、陈美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登于、陈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并扣除976.37元后支付至清偿时止);二、被告林登于、陈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费1500元;三、被告陈昌芳在最高债务额24万元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昌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登于、陈美华追偿;四、驳回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登于、陈美华、陈昌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林登于、陈美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永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