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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徐某、谢某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徐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2009年5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平、刘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安市吉水县。2005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28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龙小林、陈述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徐某、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黄平、刘婷、被告人徐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龙小林、陈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吉安市宇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公司)通过被告人谢某让王某经营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118元,其中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90615.42元,税款已抵扣。2、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谢某让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大增皮业有限公司为吉州区华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131元,其中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45318.19元,税款已抵扣。3、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宇轩公司通过施某让贵州省黔东南市雷山大发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0025元,其中税款数额为130772.88元,税款已抵扣。4、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吉安县梅塘东门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公司)经蔡某(另案处理)介绍,让武汉金达胜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9700元,其中税款数额为220811.11元,税款已抵扣。5、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经蔡某介绍,让陕西鑫科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920元,其中税款数额为339988.4元,税款已抵扣。6、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经蔡某介绍,向叶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厦门市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51077.26元,其中税款数额为254430.09元。7、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经蔡某介绍,向叶某经营的厦门市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26250.79元,其中税款数额为396121.8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罪犯档案、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抵扣税款说明,退缴税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施某、刘某乙、朱某、李某、吴某、叶某、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徐某、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指控认为,被告人万某、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案税款已追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2、被告人万某犯罪中责任小,非法获利少;3、被告人万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参与了华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存在真实的货物贸易,应从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金额中予以核减;3、被告人谢某有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缴税款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万某、徐某、谢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万某、徐某利用宇轩公司、东门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同时向其他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谢某利用宇轩公司、华泰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体为:1、2013年3月,被告人谢某让王某经营的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以宇轩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118元,其中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90615.42元,被告人万某、徐某以经营的宇轩公司予以接受,税款已抵扣。2、2013年4月,被告人谢某让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大增皮业有限公司为华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131元,其中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45318.19元,税款已抵扣。3、2014年1月,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宇轩公司接受由施某提供的贵州省黔东南市雷山大发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0025元,其中税款数额为130772.88元,税款已抵扣。4、2013年11月,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经蔡某(另案处理)介绍,接受武汉金达胜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9700元,其中税款数额为220811.11元,税款已抵扣。5、2013年12月,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经蔡某(另案处理)介绍,接受陕西鑫科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920元,其中税款数额为339988.4元,税款已抵扣。6、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经蔡某(另案处理)介绍,向叶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厦门市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51077.26元,其中税款数额为254430.09元。7、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经蔡某(另案处理)介绍,向叶某经营的厦门市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26250.79元,其中税款数额为396121.81元。综上,被告人万某、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6759763元,税款982187.81元已认证抵扣,被告人万某、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477328.05元,税款650551.9元。被告人谢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000249元,税款435933.61元已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吉安县公安局,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退缴税款840000元至吉安市财政局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徐某、谢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等身份信息。2、罪犯档案资料、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2009年5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2005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证实宇轩公司于2012年12月10号在吉安市吉州区成立,华泰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在吉安市吉州区成立,东门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在吉安县成立。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情况。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宇轩公司接受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从01713704号始至01713713号、从01134973号始至01134982号的增值税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00118元,税款数额290615.42元;华泰公司接受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从01135005始至01135014号增值税发专用票10份,价税合计1000131元,税款金额145318.19元;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宇轩公司接受了贵州省黔东南市雷山大发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从02028151-02028158,价税合计900025元,税款金额130772.88元;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接受了武汉金达胜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从02198247至0219825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19700元,税款金额220811.11元;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接受了陕西鑫科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从02855510至02855531号增值税发票共20份,价税合计2339920元,税款数额339988.4元;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24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和25份给厦门市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6、认证结果清单及结果通知证实被告人万某、徐某经营的宇轩公司已将接受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贵州省黔东南市雷山大发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进行了认证;华泰公司已将接受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进行了认证。7、黑龙江省大庆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知单证实购货单位为宇轩公司,发票号码从01713704始至01713713、从01134973始至01134982,合计20份,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华泰公司,发票号从01135005始至01135014,合计10份,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银行账单明细、记账凭证证实宇轩公司资金往来情况。9、华泰公司纳税申报表证实该公司2013年生产和纳税情况。10、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证实东门公司资金往来情况。11、厦门市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账目明细证实与东门公司交易资金往来及接受东门公司增值税发票情况。12、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证实:⑴、宇轩公司接受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从01713704始至01713713号、从01134973始至01134982号增值税发票20份,已申报抵扣全部进项税金290615.42元,接受贵州省黔东南市雷山大发纺织有限公司从02028151至02028158号增值税发票8份,已申报抵扣全部进项税金130772.88元。⑵、华泰公司接受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从01135005始至01135014号增值税发票10份,已申报抵扣全部进项税金145318.19元。⑶、东门公司接受了武汉金达胜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02198247至02198259号共13份,税款数额220811.11元已认证并抵扣;接受了陕西鑫科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从02855510至02855531号增值税发票共20份,税款数额339988.4元已认证并抵扣。13、税务稽查材料证实宇轩公司、华泰公司及东门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4、缴款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某已在侦查期间退缴涉案税款840000元至吉安市财政局。15、吉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万某、徐某在吉安县公安局侦查期间系主动到案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本人系福建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谢某经朋友介绍在公司做业务员,公司与吉安宇轩公司、华泰公司的业务具体由谢某负责。公司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17日一共接受了宇轩公司38份增值税发票,接受了华泰公司26份增值税发票,所有发票都已入了公司账,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宇轩公司在2014年1月接受了雷山大发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是由其转交给万某的,同时告诉了这些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要万某入账时注意点。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宇轩公司是由万某、徐某共同投资经营的,2012年12月办理了税务登记,主要生产纺织服装。宇轩公司接受了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从01713704号始至01713713号、从01134973号始至01134982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已入账并进行了抵扣。2014年1月份,宇轩公司还接受了雷山大发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同时证明宇轩公司是一个开票公司,公司业务都是虚假的。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宇轩公司是由万某、徐某各出资一半共同经营的,2012年12月办理了税务登记,是一个开票公司,公司是开票赚钱的。公司的账目是谢总要一个姓朱的会计教的。先根据销项发票金额,换算进项发票金额。然后由万某去开进项发票。公司的发票都是开往福建的服装企业。宇轩公司接受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从01713704号始至01713713号、从01134973号始至01134982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已入账并进行了抵扣。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宇轩公司是由万某、徐某共同投资经营的。在宇轩公司兼职做入库员,会帮宇轩公司填入(出)库单,至于公司是否有没有货物,货物在哪购买的不清楚,其没有去核实,是万某、徐某要其填写的这些入库单。6、证人吴某、曾某的证言,证明永丰县广顺物流公司没有帮宇轩公司运过服装原材料或成衣。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厦门市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蔡某的介绍下,与吉安县东门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没有与东门公司发生真实贸易往来,是用于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先后收到东门公司开出金额为175万余元和272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凭该发票出口报关,并到厦门市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但一直没有退下来。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叶某经营的厦门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没有增值税发票,其答应开增值税发票按票面金额10.2%卖给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能开出增值税发票,经与万某、徐某商量,由其负责提供进项增值税发票给东门公司,其先后提供了武汉金达胜纺织品有限公司和陕西鑫科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发票给东门公司,然后由万某、徐某经营的东门公司每月按要求为其开出增值税发票,东门公司得3.5%的好处费,东门公司和厦门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没有真实贸易。2013年11月、12月,东门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进项发票,向厦门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了175万元和27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支付了15.6万元给万某,税款是万某交的,大概要8、9万元。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东门公司是由其和万某、徐某合伙成立的,其负责生产,具体经营是万某,增值税发票也是万某负责开具。成立后总共才有25台机器,有用的只有七八台。总耗电费2658.69元,总共生产工作衣860件,儿童裤6200吉安,沙滩裤5650件,牛仔裤1190件,裙子衬衫1485件。同时还证实收到万某给的4000元钱的事实。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宇轩公司员工多的时候只有20、30人,少的时候只有10人左右,公司没有生产过皮革制品。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华泰公司接受了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已到吉安市吉州区税务机关进行抵扣。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万良勇经营的华泰公司没有仓库的事实。1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用其身份证在吉安县注册成立了东门公司,并办理了东门公司的U盾给万某。同时证实其从没有参与东门公司的经营管理。1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本人自东门公司2013年9月成立以来一直在公司工作,公司老板为周有荣和万某。东门公司最多时才有13个职工,忙时会另外招几个人剪线头。公司成立至今(2014年6月)共接了6笔定单做,第一笔是860件厂服,第二笔是3651件沙滩裤,第三笔是4800件儿童裤,第四笔是1200条儿童裤,第五笔是1000件儿童短裤,第六笔是1000件儿童裙,485条男童衬衫。1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担过东门公司的会计,帮公司做账,还帮东门公司开过增值税发票,一次是2013年11月28日,万某拿了一份与厦门市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成品购销合同,由万某叫来一个人帮忙,一次性开出了15份增值税发票,合同金额1751077.26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24日,万某带了三份东门公司与厦门市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合同,三份合同金额2726250.9元,由万某带来的人开出了25份增值税发票,之后就没有开过增值税发票。抵扣是原材料进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抵扣是向武汉金达胜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9700元,第二次抵扣是向陕西鑫科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棉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价税合计233992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⑴、宇轩公司系其和徐某于2012年12月共同注册成立,是受谢某的要求成立,目的是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方便开票,是一家开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是谢某提供的,公司成立后,由谢某提供进项发票,进项发票全是谢某负责弄好后寄过来,然后按照谢某提供的销售合同要求,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给谢某,至于销售合同的真假,门公司不管。谢某按销项发票金额的千分之五给开票费,是以加工费或现金发生支付的。宇轩公司成立后在2013年接受了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从01713704号始至01713713号、从01134973号始至01134982号的增值税发票20份,宇轩公司实际没有从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购进过原材料,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这些发票宇轩公司会计在2013年4月至6月间,到吉州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这些发票是谢某提供的。⑵、2013年9月前,宇轩公司主要和谢某进行合作,此外,宇轩公司9月份以后主要是和施某合作,2014年,宇轩公司接受了施某提供的贵州省黔东南市雷山大发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从02028151始至02028158,这些发票宇轩公司会计在2014年1月份都拿到吉州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施某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五给5000元开票费。并证实宇轩公司的产量没有销项发票上所体现的数额,公司主要是开票,生产是为了体现公司有生产,躲避工商、税务部门的检查。同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就是其供述中的“谢总”。⑶、2013年8月,厦门宝进高进出口公司蔡某来宇轩公司推销业务,提供订单,但对方必须是一般纳税人,可以提供增值税发票。9月份和周有荣联系初步谈妥成立一个新公司后,经蔡某等人实地考察认可,并提供一份意向性合同订单,因单价太低,蔡某就说公司直接按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就可以,每月会付开票的钱,其和周有荣同意了蔡某的要求,立即注册成立了东门公司,周有荣的儿子周位毅担任法人代表,办理了一般纳税人相关手续。2013年11月,蔡某提供了武汉金胜达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布的增值税发票13份张,每张金额116900元,还要其在武汉金达胜纺织有限公司与东门公司的合同及东门公司与厦门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合同上盖章,并按蔡某的要求由东门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51077.26元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宝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交蔡某带走。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样,2013年12月24日,蔡某将拟好的东门公司与陕西鑫科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棉布合同和20份金额为2339920元增值税发票交与其,要其在拟好的与鑫科隆和宝进高公司的合同上盖章,并按蔡某要求开具了25份总金额272625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蔡某带走。东门公司与武汉金达胜纺织有限公司、陕西鑫科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与宝进高公司只做过4800多条女裤,其余都是虚假贸易。开增值税发票给宝进高公司是为赚每月8000元好处费,蔡某分二次共打了16000元好处费过来。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⑴、宇轩公司系其和万某与谢某按照事前与谢某约定条件,即注册资金100万由谢某提供,由谢某提供进项发票,然后按照谢某提供的销售合同要求,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给谢某。谢某按销项发票金额的千分之五给开票费,公司生产货物由谢某提供和销售,公司账目由谢某教会计做,于2012年12月共同注册成立,目的是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用于开票。公司为了躲避工商、税务部门的检查,有一些生产。宇轩公司成立后在2013年3月份,接受了谢某提供的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从01713704号始至01713713号、从01134973号始至01134982号的增值税发票20份,价税金额2000118元。宇轩公司没有从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收到真实货物,这些发票宇轩公司拿到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⑵、2014年1月份,宇轩公司接受了施某提供的贵州省黔东南市雷山大发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从02028151-02028158,价税合计900025元,税款金额130772.88元,宇轩公司与雷山公司并没有发生业务。这些发票宇轩公司在2014年1月份都拿到吉州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施某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五给了5000元开票费。同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就是其供述中的“谢总”。⑶、2013年10月,其和万某、周某注册成立了东门公司,其负责生产,万某负责业务,周有荣负责日常管理。10月份蔡某等人到实地考察,并提供一份意向性合同订单,因单价太低,做不来,蔡某就说会提供进项发票,东门公司直接按蔡某的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就可以,每月会付8000元开票的钱,其同意了蔡某的要求。2013年底万某给了3000钱,说是蔡某给的开票费,具体如何操作,提供了哪个公司的进项发票不知道。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万某和徐某想开一家服装公司,赚取加工费和开票费,经商谈约定,由万某、徐某成在吉安注册一家公司,获取一般纳税人资格,为使公司像一家正规公司,由其提供3万元资金给万某、徐某注册公司、购买机器的启动资金,厂房租金由其提供,即注册资金100万也由其提供,公司成立后由其提供进项发票,销项发票由万某、徐某根据其提供的销售合同开出。其按销项发票金额的千分之五给万某、徐某开票费,公司生产货物由其提供和销售。为使新成立的宇轩公司看上去正规,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能够对应,其提供了一些原材料给宇轩公司生产。宇轩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合同,开出销项发票,其再根据销项发票从市场上购买进项发票,这样销项发票与进项发票就对应了,看不出虚开的情况。宇轩公司实际生产的成品远远达不到开票的数量和金额。2013年3、4月份,其以宇轩公司的名义,接受了王某提供的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从01713704号始至01713713号、从01134973号始至01134982号的增值税发票20份,税额290615.42元,价税金额2000118元。这笔业务是虚假的。此外,和宇轩公司的操作模式一样,其还和华泰公司进行了合作,在2013年4月,其从王某处接受了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大增皮业有限公司虚开从01135005号始至01135014号增值税发票10份,税额145318.19元,价税金额854812.81元。这笔业务是虚假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徐某、谢某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万某、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6759763元,税款982187.81元,税款已抵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477328.05元,税款650551.9元,被告人谢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000249元,税款435933.61元,税款已抵扣,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被告人万某、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万某、徐某、谢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虽然吉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实被告人万某、徐某在吉安县公安局侦查期间系主动到案的,而且吉安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也能证实被告人徐某系主动到吉安市公安局的,但到案后,被告人万某、徐某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被告人万某、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侦查期间积极退缴税款,主动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缴款证明证实已退缴的税款系被告人谢某所为而非被告人万某,故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没有涉及被告人谢某是否具有真实服装生产贸易行为,此外,被告人谢某让他人以华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仅有被告人谢某多次一致稳定的供述,还有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让他人以华泰公司的名义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虚开增值税金额中应核减被告人谢某实际服装生产贸易金额,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让他人为华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依法已追缴的税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洪基审 判 员  罗丽群人民陪审员  梁圣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刑法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