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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吉ACA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绿园区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奔驰路交汇处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陈某甲当场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陈某带回交警大队。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7.86mg/lOOml,系醉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醉酒驾驶吉ACA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奔驰路交汇处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陈某甲当场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陈某带回交警大队。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7.86mg/lOOml,系醉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函、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86mg/lOO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