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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裴祖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祖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祖武(曾用名陈远武),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祖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祖武及辩护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裴祖武纠集戴和平(另案处理)等人踢门进入尹某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徐家站村消防队旁边的出租房,向其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尹某拿起屋内的锄头追打戴和平并致锄头柄断裂,后二人继续在出租房门口附近扭打,被告人裴祖武见状便捡起地上的锄头柄殴打尹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尹某头部外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粉碎性骨折,经开颅手术治疗后,恢复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祖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戴和平交代,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裴某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祖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祖武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裴祖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祖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包邦国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琼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