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永海与张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海,张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76号原告:朱永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磊,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朱永海与被告张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张磊,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海诉称,2015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磊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兴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时,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左侧刮撞,原告所驾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下,撞道路西侧树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3月15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玉公交认字(2015)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4日原告被告送进玉田县医院治疗6天,由于伤势严重于2015年3月2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重度多部位挫伤、头面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骨折,并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行眼部治疗。2015年5月28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眼部治疗,住院7天,并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虹膜缺损、左眼睑裂闭合不全。2015年7月7日,因伤势不能痊愈活动受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先后共计住院治疗62天,花费了高额医疗费用,原告已无力支付后期费用。原告为保证后续治疗,起诉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52943.51元,医疗器具费1030元,交通费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258398.51元;其他费用另行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12.4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4、冀B×××××号车辆行驶证、张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经过正常检验及驾驶人有驾驶资格;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书、住院票据1张(金额32373.42元)、门诊票据8张(金额计1988.58元),证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34362元,主张伙食补助费120元;6、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39123.54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65.6元),购买药品发票4张(其中2015年3月2日购买口泰、复方草珊瑚、草药金额783.50元一张,2015年3月8日购买草药金额304元一张,2015年3月8日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756元一张,2015年3月1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756元一张),证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141788.64元,主张伙食补助费580元;7、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票据1张(金额14743.23元),门诊票据17张(金额2643.12元),证明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17386.35元,主张伙食补助费350元;8、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票据1张(金额61691.24元),证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61691.24元,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9、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票据1张(金额4601.07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1316.2元),证明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5917.27元,主张伙食补助费120元;10、玉田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在玉田县骨科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425元。被告张磊辩称,冀B×××××号车辆登记在史春营名下,史春营是我的妻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张磊答辩内容没有异议。待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因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交强限额内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张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定书上未加盖交通警察的手章;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病例取证费票据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中医药商场的发票4张不认可,没有医嘱;对病例取证费票据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在该处住院时间与上次出院时间间隔两个月,间隔较长,且原告主要治疗的是白内障,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这次住院开支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根据病案显示及诊断证明,原告治疗的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右膝半月板损伤,该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在第一次玉田县医院诊断证明中及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中均没有第四次住院治疗的诊断,故对此次住院治疗开支不认可;对证据9开支不认可,根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与交通事故所诊断的伤没有关联性。应剔除治疗心脏病的开支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并未写明所治疗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磊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兴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时,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左侧刮撞,原告所驾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下,撞道路西侧树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玉公交认字(2015)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24日原告在玉田县医院治疗6天,于2015年3月2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重度多部位挫伤、头面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胫出血,多处骨折等,并建议至上一级医院进行眼部治疗。2015年5月28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眼部治疗,住院7天,并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虹膜缺损、左眼睑裂闭合不全。2015年7月7日,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先后共计住院治疗62天。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12.4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对垫付事实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书、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能够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3436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二被告认为病例取证费票据为间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39123.54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65.6元),能够证明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139189.14元,伙食补助费580元。其所购买药品发票4张中,2015年3月8日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756元一张,与长期医嘱记录单中“15-03-0811:41人血白蛋白(瑞士)(自)10g”等内容相吻合,应认定为合理开支,其他三张无医嘱记录相对应,且二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合理开支;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7张,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17386.3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二被告以两次住院间隔时间较长,治疗的是白内障与本次事故无关为由,不认可本次住院开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票据1张,能够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61691.2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二被告以本次治疗的伤情在之前诊断中无记载,否认本次治疗伤情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不认可本次住院治疗开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唐山市眼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能够证明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5917.2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二被告主张诊断证明与交通事故所诊断之伤无关联性,应剔除治疗心脏病的开支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玉田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其诊疗开支与本次事故伤情的关联性,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对其在玉田县骨科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425元,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总计住院68天,开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0872元。本院认为,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永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张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朱永海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在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永海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已事先垫付10000元,两者抵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开支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50872元,则由被告信达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按被告张磊应负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75610.4元。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了其部分损失,尚未治疗终结,关于被告张磊垫付款项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永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56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张磊负担1126元,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