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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与何俊、何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何俊,何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96-98-100号。代表人张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杰,该支行员工。被告何俊,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9月1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何雪,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2月9日,住四川省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珙县支行)与被告何俊、何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何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诉称,被告何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何雪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俊借款后未按约定予以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俊、何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99.91元、利息和罚息1073.7元(算至2016年1月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3、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4、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5、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6、尚欠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清单。被告何俊、何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何俊与原告邮政银行珙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贷款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雪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何雪自愿为被告何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何俊交付了借款20000元,后被告何俊逾期未偿还约定的款项,至2016年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9.91元、利息和罚息1073.7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俊交付了借款20000元,被告何俊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俊逾期未偿还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被告何俊偿还尚欠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何雪对被告何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何俊追偿。被告何俊、何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借款本金19499.91元、利息和罚息1073.7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雪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何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俊、何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