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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政与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堂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政,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堂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0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政,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仁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法定代表人张习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俊忠,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成都金堂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三中园区十里大道。法定代表人:易启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董政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一审被告成都金堂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铁路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7日,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和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南高速公路E3合同段施工合同》后,又将成南高速公路K45+300-K46+800合同段除路面工程基层、面层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金堂铁路总公司,金堂铁路总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董政,董政将分包的工程交由李明根施工。李明根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业主方认可质量符合要求。2003年1月30日,董政向李明根出具欠条,承诺于成南高速公路E3合同段工程竣工结算并拨付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下欠李明根的人工费、机械费68.5万元。其后,董政一直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李明根催收无果,于2005年10月起诉来该院,要求董政、金堂铁路总公司、中铁五局第四公司等支付人工费、机械费68.5万元及资金利息。该院出具(2005)涪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金堂铁路总公司向李明根支付人工费、机械费68.5万元,并从2003年1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中铁五局第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判决董政承担责任。宣判后,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2日作出(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董政向李明根支付人工费、机械费68.5万元,并从2003年1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和金堂铁路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对一、二审诉讼费的处理意见为:二审诉讼费10600元,中铁五局第四公司承担8000元,董政承担2600元;一审诉讼费17790元,董政承担10000元,中铁五局第四公司承担7790元。(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董政、金堂铁路总公司均未向李明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根据李明根于2008年7月提交的执行申请,作出(2008)涪执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2月5日强制执行了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存款553956元。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于2009年6月(具体时间不详)向该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董政返还其代董政支付的款项553956元,并承担2008年12月5日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2009)涪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裁定书,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的意见,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所享有的追偿权应当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中铁五局第四公司的起诉。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绵立管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的意见中‘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之规定,在其对外偿还债务后应享有对董政起诉之权。鉴于其只是部分偿还债务,未满足起诉的条件,故原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但其裁定理由应予纠正,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2月13日,该院向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发出(2008)涪执字第931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4日,该院向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执行款(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共计640078.61元,并出具《李明根申请执行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利息清单》载明:1、执行标的款的本金为685000元;2、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时间届满前的利息为239936.73元;3、截止2008年12月5日的迟延履行金为45864.23元;4、2008年12月5日扣款553956元后,尚下欠本金294128.65元、利息122716元;5、剩余的294128.65元本金,截止2014年4月4日的迟延履行金为201443.96元;6、诉讼费7790元、执行费14000元。合计640078.61元。2014年4月14日,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将执行款640078.61元支付至该院执行专用账户。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向董政追偿无果,遂起诉,提出上述之诉求。在庭审中,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主张已经向金堂铁路总公司支付工程款661177.05元,并提交了相关支付凭据证实。董政声称金堂铁路总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查清案件事实,该院依法追加金堂铁路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另查明,金堂铁路总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该院依法向中铁五局第四公司释明,建议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直接向执行局提出追偿权申请,由执行局直接裁定董政偿还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代偿的债务;或在本案中向金堂铁路总公司主张追偿权,要求金堂铁路总公司承担相应的份额。但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声称,立案庭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未明确告知连带责任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为由,不予立案,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另外,坚持向董政主张追偿权,坚决不向金堂铁路总公司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向董政行使追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中铁五局第四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堂铁路总公司行使追偿权。三、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要求董政承担执行款553956元从2008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190294.19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四、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向董政追偿2008年12月5日支付的553956元,是否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李明根系债权人,董政系主债务人,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和金堂铁路总公司系董政所应承担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人。该院依据债权人李明根的申请,对该案进行执行,由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代主债务人即董政支付了该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款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0)绵立管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其对外偿还债务后应享有对本案被上诉人(董政)起诉之权”的明确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代董政偿还债务后,依法享有对董政的追偿权。故该院对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要求董政偿还代付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董政关于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向董政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中铁五局第四公司支付的553956元+640078.61元=1194034.61元的执行款中,包含了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应当承担的一审诉讼费7790元,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董政承担,应从中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代主债务人即董政偿还债务,系基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合同关系。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代董政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董政偿还,也有权要求该笔债务的其他连带责任人即金堂铁路总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中铁五局第四公司选择向董政主张追偿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董政关于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应当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金堂铁路总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2008年12月5日代董政承担债务553956元后,未得到清偿,存在资金利息损失。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要求董政承担2008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资金利息,其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董政关于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要求董政承担553956元执行款的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为准,而不是具体的190294.19元。至于执行款553956元在2014年4月10日以后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以及中铁五局第四公司支付执行款640078.61元后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中铁五局第四公司未主张,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原则,该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李明根申请执行的(2008)涪执字第931号案件,从2008年7月起至2014年4月14日执行完毕之日,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代董政支付了553956元后,在2009年6月(具体时间不详)就起诉至该院主张追偿权,并在其后按照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立管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偿还全部债务”后才能起诉董政行使追偿权处理意见,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完剩余款项后,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2008年12月5日支付553956元及2014年4月14日支付640078.61元,均系履行生效的(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向董政主张2008年12月5日支付的553956元,未过诉讼时效。对董政关于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要求被告董政偿还2008年12月5日支付的553956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代董政偿还了债务后,应当采取何种诉讼程序向董政追偿的问题。(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告知连带责任人承担债务后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也没有明确告知连带责任人承担债务后该采取何种诉讼程序向主债务人追偿。故该院认为,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代主债务人即董政支付了该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款项后,采取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追偿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外,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还要求董政承担二审诉讼费2600元、案件执行费14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关于二审诉讼费2600元,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案件中代董政垫支,董政应当偿还,对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要求董政承担二审诉讼费2600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执行费14000元,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2008)涪执字第931号执行案件中支付后,董政应当承担,故对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要求董政承担执行费14000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前保全费5000元,该院在本案中处理。故董政应当向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偿还的债务为553956元+640078.61元+2600元-7790元=1188844.61元。董政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金堂铁路总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并要求金堂铁路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董政向李明根支付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二审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188844.61元;二、被告董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5539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0元,由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董政承担20000元。宣判后,董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2]121号)《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之规定,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偿债行为是为上诉人代偿或各连带责任人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金堂铁路总公司对债权人李明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就是主债务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董政系主债务人。上诉人放弃向金堂铁路总公司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对其放弃的这部分权利免责。2.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2008年12月5日支付的553956元执行款已经过了追偿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承担资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铁五局第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代主债务人董政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享有追偿权。2.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代偿工程款是持续状态,第一次偿还后,也一直在主张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董政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明根系个人行为,该文书系生效裁判文书,董政收到该判决书后并未提起申诉,现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董政辩称的,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明根系代表金堂铁路总公司履行职务的理由不予采信。在李明根与董政的工程转包关系中,李明根基于对董政个人的信任,在董政处承包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政应当直接向李明根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判决违法分包人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和转包人金堂铁路总公司向李明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二公司并非给付案涉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一审认定董政为案涉工程款的主债务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确认中铁五局第四公司有权向董政追偿代偿款正确。因董政怠于履行法律义务,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代付工程款后所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应由董政承担赔偿责任,董政关于资金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政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及履行期间向债权人李明根支付工程款,但董政怠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导致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在首次被执行553956元后,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董政追偿该笔款项,但依照《复函》之规定,中铁五局第四公司既不能向法院直接请求行使追偿权,在董政、中铁五局第四公司、金堂铁路总公司向李明根偿还完全部债务之前,也不能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董政自始未履行(2007)绵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中铁五局第四公司为追偿第一笔代偿款,就必须代偿全部工程款,其第一笔代偿款追偿权的行使与第二笔代偿款的支付具有必然联系。中铁五局第四公司按照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3日发出的执行通知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了剩余执行款,依照《复函》之规定,中铁五局第四公司自支付剩余执行款之日起有权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董政称中铁五局第四公司对第一笔代偿款的追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董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上诉人董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