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学诉被告刘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学,刘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吉2401民初1152号原告:张明学,男,1984年5月3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天池路同乐小区。被告:刘鹏,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延边北方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怡华家园。原告张明学诉被告刘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学,被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学诉称,2015年12月2日,张明学与刘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明学购买位于延吉市东方公寓xx房屋,面积为139平方米,总房价为449500元,定金为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之后,因刘鹏无法交付上述房屋已构成违约。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给对方相当于首付定金数额的双倍违约金。刘鹏已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元,但至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刘鹏辩称,张明学知晓刘鹏是房产中介,并非是房主本人的情况下签订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明学购买房屋形式为贷款,并由张明学自行办理贷款。刘鹏已向张明学提供两次材料配合办理贷款,但直到双方约定的过户日期,张明学未将贷款进展告知刘鹏。2015年12月17日,张明学通知刘鹏急需用钱,要求退还5000元定金,由于本人当时在外地,电话中双方达成和解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约定互不追究责任即张明学将刘鹏房屋中介公司将此房产滞押15天的经济损失及给房主本人造成的滞押期间无法正常买卖的损���。2015年12月18日,刘鹏将5000元转账给张明学本人,并口头约定合同作废,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张明学与刘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明学购买位于延吉市东方公寓xx房屋,面积为139平方米,总房价为449500元,张明学支付首付房款定金5000元,剩余房款待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性付款时冲抵。办理房照过户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办理房照过户所需费用由刘鹏负责。如张明学需要贷款,刘鹏协助张明学办理贷款,所需费用张明学负责。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给付对方相当于首付定金数额的双倍违约金。在合同的其他事项中约定,贷款由张明学自行办理。签订合同后,张明学向刘鹏支付定金5000元。张明学欲办理贷款手续,刘鹏于2015年12月5日将出售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交付给张明学,因张明学主张不清晰,次日刘鹏再次提供房照原件的手机照片。后张明学仍未能办理贷款手续。张明学主张因刘鹏未向其提供清晰的房照复印件及房主身份信息,导致无法办理贷款手续,且刘鹏后又告知该房屋被法院冻结,无法出售,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主张违约责任。刘鹏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因张明学未实际办理贷款手续,无法交付房款,故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的定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张明学亦承认刘鹏的房屋中介身份及合同中出售的房屋系他人所有的事实,并承认收到刘鹏退还的定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张明学明知刘鹏是以房屋中介的身份出售他人房屋,而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张明学主张其本人亦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在审理中并未对刘鹏是否具有代售权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张明学与刘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明学主张刘鹏先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全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