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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金隅旭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石家庄金隅旭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石家庄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3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石家庄金隅旭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培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石家庄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265号石邑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伍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武,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红,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金隅旭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培田,被告坤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武、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隅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旺角国际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3954527.97元。请求判令被告坤德公司:1、支付货款3954527.97元及违约金3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坤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20-28层的供货量一直没有核对清楚,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坤德公司反诉称,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原、被告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供货车辆的间隔时间及晚到的处罚措施。但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供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损坏部分物品应予赔偿。请求判令原告金隅公司:1、承担违约金罚款2406900元;2、赔偿损失6020元;3、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金隅公司辩称,《三方协议书》是被告以不结算前期欠款相要挟,原告的工作人员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假设该协议有效,被告也没有罚款的主体资格。此外,被告提出违约罚金的依据不足,不能确定车辆等待过程中施工情况的进展。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旺角国际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经本院组织核对,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19层以下供货金额为7168828.4元,20层至封顶供货金额为1640697.35元;二次结构及其他工程无争议供货金额为253799.85元;2、被告已支付货款5266364.43元。一、关于本诉部分,双方争议有三点:1、二次结构及其他工程供货金额65456.5元。《合同》中被告指定了负责签收混凝土的人员,原告提交的此部分送货单均非合同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签收人为“陈大华、刘明、孟”,被告不认可三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对此部分供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2、润泵砂浆供货金额为27487.5元。被告主张已包含在供货金额之内,不应单独计算。《合同》第2.5约定:施工中所需润泵砂浆由甲方(指被告)自备,如需乙方(指原告)供应,按同种同等级混凝土计价。合同5.2条约定:润泵砂浆不计算在图纸方量内,按小票结算。3、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合同》第6.3约定: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主体工程垫至九层封顶付至已供货款的70%,至十九层封顶付至已供货款的70%,主体封顶付至已付货款的70%,主体封顶1个月内付至80%,主体封顶2个月内付至90%,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第11.1条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旺角国际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即2015年8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金额较大降低为300万元。被告以双方未对清账目,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同时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降低。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确认九层顶供货量,并确认按70%应付款3525961.6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确认十九层顶供货量,并确认按70%应付款1370864.42元,以上共计4896826.02元。此后双方就供货量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付款290万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1216364.43元,2014年12月18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月8日付款50万元,2015年8月4日付款5万元,共计5266364.43元。二、关于反诉部分查明的事实。1、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苏中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签订时间不详):……二砼浇筑开始后,丙方必须保证供货不间断,车辆与车辆等候间隔时间每超过20分钟,处罚丙方500元整,如继续等候不到场,按20分钟累加,处罚相应调增……六、丙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造成的经济处罚经甲、乙方确认后转给乙方作为人工、机械补偿费。被告按照原告的发货单统计,发车时间间隔超过20分钟的情况很多。原告现场工作人员韩某在统计表、处罚通知及工作函上签名并写明“取走”或“收到”。被告依据上述约定计算罚款2406900元。2、被告提交《工程签证审批表》两份,分别是原告撞毁电线杆需赔偿2000元及泵管堵塞造成材料报废损失4020元,均有原告现场工作人员韩某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认可韩某系其现场工作人员,主张系受胁迫所签,但就受胁迫一节除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已收到混凝土价值9063325.6元,原告对已收到货款5266364.43元无异议。就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诉部分。1、关于二次结构及其他工程供货金额65456.5元。因被告已在合同明确指定了签收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非指定人签收,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有权代表被告收取货物,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润泵砂浆供货金额为27487.5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润泵砂浆由被告自备,如需要原告供应,按小票计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部分货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300万元。双方约定了主体部分按确认供货量一定比例分六次付款的结算方式,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二次结构及其他工程的支付方式未做约定。双方对账确认了前两次的供货量,被告已按约定比例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剩余原告所供混凝土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能确认供货量,但双方约定应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故被告应自此之后即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延迟至2015年8月4日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降低为年利率24%为宜。二、关于反诉部分。1、关于损坏物品损失6020元问题。原告在供货中撞毁电线杆及泵管堵塞造成损失6020元,有原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关于罚款2406900元问题。《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违反约定时,造成的处罚转给苏中公司作为人工、机械补偿费,即罚款的主体应为苏中公司而非被告,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供货价值9090813.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4448.67元,应当立即支付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6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金隅旭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24448.67元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石家庄金隅旭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石家庄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6020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金隅旭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石家庄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682元,由原告石家庄金隅旭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122元,被告石家庄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52元,由被告石家庄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2元,原告石家庄金隅旭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人民陪审员  魏荣梅人民陪审员  徐艾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翟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