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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智会与被告陕西顶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会,陕西顶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233号原告张智会。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顶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城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8696608-4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明放,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延长,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会与被告陕西顶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会诉称,2014年10月底他经解永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3月底,他被安排当库管。2015年4月15日又被安排进车间操作压面机。同年4月25日8时许,他在操作过程中发现面中有异物,在剔除时将手夹伤。事发后被告公司董事长带人及时将他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而中止治疗,双方协商多次无果。2016年1月19日他向礼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年龄超过六十岁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依法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礼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2、解永锋证明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及录音录像光盘文字材料一份(与解永锋、被告公司总经理穆明放的录音录像)、工作服一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车间干活时将手夹伤的事实。被告陕西顶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自己属他公司员工无法确认。原告年近七旬,他公司从不招聘60岁以上人员进入生产线。但不知何故在他公司门卫有事休假期间被告托人说情临时替班看门,与他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门卫假满上岗后,原告本应自动回家,却迟迟不回家,吃住在他公司。2015年4月25日在没有任何人指派情况下,原告私自违反操作规程操作压面机,手被和面机夹伤。事发后,被告公司总经理穆明放即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先后为原告支付治疗费26000余元,原告均用合疗报销并表示与公司无关。2、原告私自违规操作造成自己受伤,他公司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费用,且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他公司保留原告因私自违规操作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追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陕西顶馨食品公司车间记录及计量考核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日不存在原告在岗工作的事实。2、工作服两件。用以证明他公司车间操作工应穿的工作服,并不是原告提交的工作服。3、陕西顶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六份(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工资表上就没有原告,原告没有领工资,没有工资。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解永锋的证明,录音录像及文字材料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证明并接受质询。对与穆明放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录音录像且录音录像吻合不到一起,声音模糊,不予认可。对工作服无异议,认为是他公司给原告发的,但只是广告衫、打扫卫生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私自进车间的并有陈旧性受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表是由被告掌握,是重新制订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无异议;对2015年4月的工资表不认可;对领条上原告之妻以原告名义写的领条内容无异议,对领条上穆明放签写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补写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工作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证据2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其证明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证明中2014年10月底经解永锋介绍在被告处上班当门卫,月工资1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及录音录像、文字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及领条中原告之妻以原告名义写的领条内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之妻以原告名义写的领条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作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底经被告公司员工解永锋介绍,原告去被告处上班,当时是门卫工,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操作和面机时,不慎右手被和面机夹伤。事发后,被告公司遂将原告送往礼泉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5月25日,原告之妻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领取了原告3、4月份的工资,并书写了领条,该领条载明:“领条领到张智会3-4月份工资(贰仟肆佰陆拾捌)(2468)﹤3月份工资968、4月份工资1500﹥领款人张智会2015、5、25”,该领条右上角有被告公司经理穆明放签写“按住院生活补助支付”字样。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礼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礼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年龄已超六十周岁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原系农民,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不符合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5年3月他公司已通知原告离开,而原告不愿回家一节,无证据证明,而且原告之妻以原告名义所写领条已明确载明领张智会3-4月工资,该领条上虽有被告公司经理穆明放签写“按住院生活补助支付”字样,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视为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智会与被告陕西顶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顶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库审 判 员 :张水利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