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李文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李文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931号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敦化市。经营者:张然,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该服务处职员。被告:李文平,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以下简称源祥物业)与被告李文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祥物业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祥物业诉称:被告李文平是原告源祥物业管理的土地小区物业的业主,住宅位于土地小区,面积90.02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每月0.3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源祥物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服务义务,被告李文平至今未缴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二年物业费共计7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平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二年物业费756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李文平承担。被告李文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平系敦化市民主街土地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0.02平方米。原告源祥物业与土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由原告源祥物业负责土地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0.35元/平方米。被告李文平拖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两个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756元(90.02平方米×0.35元/平方米×12个月×2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源祥物业与土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文平系土地小区的业主,故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源祥物业为被告李文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文平已受益,被告李文平应给付原告源祥物业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756元,对原告源祥物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756元。如果被告李文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