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海军、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军,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军,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淼,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飞,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冀庆、黄灵芝,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飞、朱海军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中旬朱海军为支付婚房首付款向赵飞借款100万元,赵飞于同年3月15日、16日分两次通过向房产公司转帐和向朱海军转帐交付了上述款项,朱海军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借款并未涉及。另查明,朱海军、赵飞于2014年9月19日向案外人胡某借款30万元,款项通���转帐方式打入赵飞账户。再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大额的资金往来。赵飞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朱海军归还赵飞借款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赵飞、朱海军之间婚前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并不因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自动消灭。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往来是否产生消灭案涉借款效力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关于财产归属内容的书面约定,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双方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当然产生消灭案涉借款的效力。赵飞、朱海军从案外人胡某处借得的30万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朱海军辩称该部分款项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可。朱海军辩称的其余资金��来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可。赵飞在离婚后向朱海军主张还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赵飞借款100万元。如朱海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朱海军负担。宣判后,朱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款项往来实际是归还借款而非婚姻期间的款项往来,应驳回被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还款时已实际分居。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双方并未分居,但是在第二次法官发问环节,被上诉人公开承认双方已实际分居,分居时间是年后,其代理人补充说是四月份,但分居事实实际已确认,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萧山区益农镇利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是相互印证的,分居后双方实际已不可能发生所谓的款项往来,分居后的款项往来均应认为是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其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均是共同生活所需或归还共同债务,但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到,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能够维持正常生活,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实际后来又归还给了上诉人。之后因无法提供出如此多金额的转帐记录,又提出系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和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但是无法提供相应证据。100万元的还款事实,不能一句夫妻共同生活就搪塞过去。而且,一审法院问被上诉人一年家庭花要多少钱,被上诉人自己提出的金额也远远不到100万元,况且大部分时间是分居状态,根本不存在所谓共同生活支出。再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协议离婚的,当时双方对债务只做了一个约定,就是双方无共同债务。协议离婚需要双方的同意,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正因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借款全部还清,被上诉人才不提这100万元的债务问题,否则这么大数额的款项,肯定会成为双方的争议导火索。最后,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均是上诉人通过借款的方式取得。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来源的规定,并不包括对外的负债产生的款项,其实质还是一种债务,通过举债归还的款项当然应认定为还款。就算按被上诉人所说举债的款项也算共同财产而且都用于夫妻共同��活,但巨额的支出也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连去向也无法证明,应承担证明不力的法律后果。另补充:上诉人向案外人滕某、胡某所借之款项理应属于个人借款归还个人债务,双方之间婚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短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是双方结婚后的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归还当时买房的100万元,甚至双方就已经有了将婚房卖掉离婚的打算。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将该笔债权债务结算清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必定会有所体现。但是事实却是离婚协议并没有提及这一重要的问题,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再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意味着双方离婚当时对于各自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已经作出了安排。而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非是因为借条上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义共同向胡某借款这一核心事实。其次,从滕某以及胡某借款后的后续还款上看,最后上述两笔债务的实际承受者均是上诉人个人。滕某在借款5万元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向其借款55万元用于归还其余五人借款。后为归还滕某借款,上诉人向案外人富建华借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滕某,后又向被上诉人赵飞借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滕某,又于2014年9月3日向宁波银行以个人贷款形式贷款30万元,其中于当天归还给滕某10万元,其余20万元分别归还了被上诉人以及富建华。而该30万元的贷款,上诉人在离婚后的2015年9月1日全部归还给了宁波银行。胡某的该笔30万元借款上诉人在离婚后用个人财产进行了偿还。二、即便按照原审的事实认定,胡某的30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该30万元的款项以及利息在上诉人用离婚后个人财产全部归还的情况下,作为原夫妻关系一方,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61000元。同时对于滕某的该笔借款,如果法院认定该借款也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那么上诉人因为归还该笔借款而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所归还银行的30万元和离婚后用个人财产归还滕某的10万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的一半即20万元。另,朱海军在离婚后归还贷款100000万元及利息10000元,也应由赵飞承担55000元。三,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双方对于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处置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等房子出售以后,房子的盈亏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现在房子已经合法转让,所得价款为130万元,与当时购入差价35万元,上诉人认为虽然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款项本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考虑到本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借款人与出借人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在婚姻关系终结后主张权利,在此期间���方因终结婚姻关系而做出的债权债务承诺,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恳请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飞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飞辩称:一、婚姻存续期间的资金来往并不能产生消灭案涉借款的效力。赵飞、朱海军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朱海军于婚前向赵飞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婚房(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首付,赵飞于同年3月15日、16日分两次通过向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朱海军支付了上述款项,朱海军向赵飞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内容为:“本人向赵飞借款100万”,落款为“朱海军”。故,赵飞与朱海军的婚前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朱海军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还款时已实际分居……分居后不可能发生所谓的款项往来,分居后的款项往来均应认为系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毫无依据,赵飞与朱海军分居不代表婚姻关系的终止,故朱海军向赵飞转帐的60万元、30万元,以及赵飞持朱海军存折取款的99000元均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往来与双方婚前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婚姻存续期间朱海军与赵飞并无财产归属的约定,且朱海军转帐并未明确转帐目的。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朱海军向赵飞转帐的60万元、30万元,以及赵飞持朱海军存折取款的99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某种程度上讲也是赵飞的财产,婚前债权债务关系与婚后资金往来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不发生债权人、债务人同归赵飞一人且可以相互抵销的情形。另外,朱海军向赵飞转帐也并未明确转帐目的是还款,同时也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朱海军是在归还婚前债务100万元。退一步讲,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外一方转帐实属常见,即使不能认为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销,也不能没有任何证据就想当然地认为是归还借款。朱海军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均是共同生活所需或归还共同债务,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赵飞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之间日常资金往来并无对外效力,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赵飞对每一笔款项具体用于家庭哪一项开销并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离婚约定的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财��分割,故无直接关联,且赵飞处仍留有朱海军出具的借条,朱海军主张已归还100万借款,应当提供该借条或赵飞出具的还款收据等,而实际上朱海军并未归还借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问题应予另案解决。朱海军在上诉状中称“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均是上诉人通过借款的方式取得。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来源的规定,并不包括对外负债产生的款项,其实质还是一种债务,通过举债归还的款项当然应认定为还款……。”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朱海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赵飞转帐的款项是其通过借款的方式取得的,即使其能够证明其对外借款,也并不能认为“通过举债归还的款项当然应认定为还款”,朱海军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体毫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应另案解决。综上,请求驳回朱海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朱海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滕某证明、支付凭证,欲证明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还款而向滕某借款60万元,并且在离婚后还款10万元的事实;2、胡某证明、支付凭证、购买车库发票,欲证明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还款而向胡某借款30万元,并且在离婚后归还的事实;3、QQ聊天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婚内就提出要求归还欠款的事实;4、宁波银行贷款及还款凭证,欲证明2014年9月3日向宁波银行贷款30万元,并于2015年9月1日还款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及离婚协议、还款凭证,欲证明上诉人在房屋转让后,实际亏损的金额;6、证人滕某、胡某出庭作证发表的证言。被上诉人赵飞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朱海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对朱海军向二证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诉人借款用途和证人陈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证人的说法与上诉人补充上诉状中的说法存在矛盾。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办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结合证人作证的陈述,其证明的内容并不真实,根据常理,上诉人在借款时并不会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隐私透露给证人,而且在离婚协议和一审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其向证人借款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证人的说法系新的观点,而且是在二审中出现的,并且证明的落款时间是在2015年10月17日,一审判决书是在7月27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了争取案件的胜诉而作出了不真实的证据材料,对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向证人借款过30万元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对还款的情况并不清楚。对凭证记载的转帐19万元予以认可,但是否是归还该欠款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的来源也不明确。假设该记录系真实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归还100万元也是事实,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归还,也是因为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购买湖滨花苑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争议的房价款就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100万元,剩余款项由上诉人贷款;对出售湖滨花苑的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因为该房屋出售后有盈亏是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对约定是否合理、是否有效、如何履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归还过滕某30万元,但其中有10万元系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转给上诉人;对富建军的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用于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朱海军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海军已向赵飞归还案涉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海军二审提供的滕某、胡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仅能证明在朱海军与赵飞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以朱海军个人、夫妻名义,向滕某、胡某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系朱海军用于归还赵飞的100万元借款。在朱海军、赵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归属未作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属夫妻共同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朱海军与赵飞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当然产生消灭案涉借款的效力,对朱海军提出已归还赵飞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海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玲?PAGE*MERGEFORMAT?10? 微信公众号“”